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宝聚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蔡湾工业一区。
法定代表人冯骁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庭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嘉亿汽摩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镇锡港路。
法定代表人严敏华,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勃,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宝聚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嘉亿汽摩配件厂(以下简称嘉亿配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骁骁、委托代理人周庭芳,嘉亿配件厂委托代理人陈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亿配件厂一审诉称:嘉亿配件厂于2011年11月24日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专利名称:“摩托车制动器”,专利号:ZL20112047××××.X。
宝聚公司制造、销售抄袭该专利的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请求判令宝聚公司: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
二、赔偿嘉亿配件厂经济损失15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宝聚公司一审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为现有技术,嘉亿配件厂请求赔偿15万元的证据亦不确实充分。
一审法院认为,嘉亿配件厂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宝聚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宝聚公司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为现有技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宝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12047××××.X号“摩托车制动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宝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嘉亿配件厂经济损失12万元;
三、驳回嘉亿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嘉亿配件厂负担300元,宝聚公司负担3000元。
宝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第26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摩托车制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47××××.X)全部无效。
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亿配件厂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但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嘉亿配件厂基于无效专利权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如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嘉亿配件厂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嘉亿配件厂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嘉亿配件厂;
宝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