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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岗龙运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鹤知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岗龙运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鹤岗龙运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知初字第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朴,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龙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青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鹤岗龙运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朴,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慧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国窖”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餐饮部于2013年5月1日,从个人手中以每瓶340元的价格购进52度“国窖”1573白酒9瓶,以每瓶330元的价格购进38度“国窖”1573白酒9瓶,2013年6月7日,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鹤工商实强字(2013)00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被告尚未销售的白酒共计16瓶,依据鉴(LZLJD)字第(90102011)号鉴定证明书,该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系假酒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6月20日,工商局对被告作出了鹤工商处字(2013)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单位销售的“国窖”酒是从永发酒行购买的,根据法律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关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我单位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进行真假鉴定不合法,原告要求30万元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四川省技术监督局下发的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文件,证明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涉嫌假冒其产品可以进行真伪鉴定。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第1719161号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以上证据证明“国窖”商标已在工行总局商标局注册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进行了续展。

被告认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鹤工商处字(2013)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工商实强字(2013)00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处罚。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分析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是复印件,但由于被告对工商部门认定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证据如下: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单位送达鹤工商处字第(2013)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2013年6月10日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七大队对张永芝的询问笔录1份。

2013年6月7日被告鹤岗市龙运餐饮有限公司为张永芝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们是买张永芝的酒,虽然有授权委托书,但她不是我们单位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为张永芝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从委托书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张永芝的身份,且询问笔录中张永芝的陈述与委托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对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1998年11月16日四川省技术监督局下发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委托你们厂对涉嫌假冒其产品进行真伪鉴定”。

2013年5月1日,被告鹤岗龙运餐饮有限公司以每瓶340.00元价格购进52°“国窖”1573白酒9瓶,以每瓶330.00元的价格购进38°“国窖”1573白酒9瓶,共计18瓶,事后该公司以每瓶398.00元的价格出售52°“国窖”1573白酒1瓶,以每瓶380.00元的价格出售38°“国窖”1573白酒1瓶,剩余16瓶未销售,被工商局执法人员当场扣押。

2013年6月7日,鹤岗市工商局委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白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酒系假酒。

2013年6月20日,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单位下达了鹤工处字第(2013)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扣押的16瓶“国窖”1573白酒;

2、处以罚款7,002.00元。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1、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在“黑龙江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是“国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被告提出其所购买的“国窖”白酒是从永发酒行购买的。

按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因被告对合法取得该商品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应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对于请求30万元的赔偿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同时,虽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价格,但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拒不承认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情况,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原告为以上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5,000.00元的赔偿数额。

同时鉴于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地域、范围、后果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黑龙江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龙运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鹤岗龙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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