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38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立,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桥西路107号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华容县洪山头镇江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6231978********。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被告丁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作平、人民陪审员李玉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鑫担任记录。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丁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已经获得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为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已成为中国的驰名商标。
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6月9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作出扣押决定。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的扰乱了原告的商品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造成负面影响,亦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构成侵权。
故原告特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证明》、《商标授权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3号通知》,拟证明美的价值品牌和知名度高。
证据4、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及照片12张,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事实。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合作协议书》、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丁立口头答辩称:自己不是美的产品的生产商也不是专业的销售商,对产品的真假不具备识别能力,当时是因为被人主动送货上门才进货的,并不是自己主动进货,且侵权产品已经被工商局查处没收,并且进行了罚款,不应该再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丁立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中《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三性没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照片中部分产品不是被告店里销售的产品。
结合庭审查实的事实、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中的照片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对于被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商标系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热水器),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美的系列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依法注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作为美的系列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有权就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3年6月9日,湖南省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丁立销售了侵害“”商标的嵌入式燃气灶、热水器、抽油烟机,湖南省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被告丁立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3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丁立缴纳了罚款3000元。
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丁立是否构成侵权;
2、被告丁立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4、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被告丁立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系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热水器、抽油烟机),其注册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
被告丁立因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湖南省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并对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丁立知晓该行政处罚后,并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行政复议,视为对侵权事实的认可,说明丁立确实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关于焦点2、被告丁立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丁立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丁立待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被湖南省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没收,已经承担了行政责任,但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予以处理,丁立认为其不应该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丁立应当对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3、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三项,一是立即停止侵权,二是赔礼道歉,三是赔偿其各项损失。
关于立即停止侵权,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如果不使其停止销售,必然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虽然被告丁立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一定影响,但丁立并不是专业制假售假的商贩,而是销售规模较小的小商贩,因为缺乏辨别真伪的能力,导致进售假货,其销售假货的行为已经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已经受到一定的教育和惩罚,且丁立在本辖区内也不具有任何的知名度,原告要求其在岳阳市级报纸上登报道歉意义不大,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原告产品的销售,且原告为维权已经花费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合并适用,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焦点4、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丁立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丁立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告丁立亦未提交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情况的证据。
基于被告丁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
同时,被告经营规模不大,就其经营涉案侵权产品而言大额获利可能性不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
本院结合被告丁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美的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第11类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由被告丁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丁立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芬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 鑫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恢复原状;
(五)赔偿损失;
(六)赔礼道歉;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