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山区堰桥吴江大润发超市加盟店,经营者潘进修,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惠山区堰桥吴江大润发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堰桥吴江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堰桥吴江大润发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其公司系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生产销售的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公司调查发现,堰桥吴江大润发超市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害了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请求法院判令堰桥吴江大润发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堰桥吴江大润发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中粮公司是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5)锡证经内字第7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5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于证明堰桥吴江大润发超市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三、聘请律师合同、5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元公证费发票、2000元调查费发票及金额为126元的购物小票、发票,用于证明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8126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系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2015年4月2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李麟祥来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友谊街农贸市场旁的“吴江大润发”超市,以126元的价格购买葡萄酒2瓶,并取得电脑小票1张、发票1张。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第75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的封存实物,所封实物为葡萄酒2瓶,其中一瓶瓶身印有“金装華夏”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另一瓶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身印有“華夏”及“烟台华夏贡禧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堰桥吴江大润发超市经营场所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农贸市场内,经营项目为日用品、卷烟等的零售,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1500平方米。
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26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第751号公证书中2瓶被诉侵权葡萄酒所使用的“華夏”标识对商品来源起主要识别作用,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所使用的文字、字体、呼叫方式、含意等均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堰桥吴江大润发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粮公司主张堰桥吴江大润发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堰桥吴江大润发超市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
堰桥吴江大润发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山区堰桥吴江大润发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惠山区堰桥吴江大润发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400元,堰桥吴江大润发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军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