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富升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李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继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新东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麟路(新安江路渠中工业坊内)。
法定代表人陈浩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宝、汤加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天津富升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新东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升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东升公司原审诉称:其系ZL201430314304.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富升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故起诉要求该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富升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天津市武清区,且新东升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等的实施地均不在南京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新东升公司通过网络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交付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江苏省南京市系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富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富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富升公司负担。
富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为南京市系认定错误,本案中新东升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地均不在南京,富升公司的住所地亦不在南京,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富升公司住所地的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虽然富升公司住所地不在南京市,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新东升公司通过网络平台购得的,南京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原审法院将收货地认定为富升公司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富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