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88弄2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波、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上海如海超市大公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大公商苑*****号。
经营者涂旭军。
委托代理人谢金萍,该超市员工。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上海如海超市大公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红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金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享誉国内外的文化办公用品企业集团,主营钢笔等文化办公用品,拥有“英雄”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结合商标等多个知名商标,其中“英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其相关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市名牌产品。
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钢笔涉嫌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委托相关人员至被告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案商品,然后交由指定技术人员进行鉴别,鉴别结论为假冒产品。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全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1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上海如海超市大公加盟店辩称:涉案取证钢笔是我超市销售的,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568960号“”商标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绘图笔、自来水笔等,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之内。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及“”图案的组合商标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上海如海超市大公加盟店经营场所位于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119号,经营者为涂旭军,资金数额为2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五金机电等零售。
2015年6月9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管峰、公证工作人员王卓飞扬及上海锐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明一起来到位于昆山市中华园西路119号招牌印有“上海如海购物中心”字样的商店,监督了孙启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英雄”“hero”字样及相关梅花图案的钢笔一支,并当场取得交易单据一份,期间孙启明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已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默认保存照片的相册已经清空)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回到公证处,由孙启明使用上述手机对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的交易单据进行拍照,拍照后将上述物品放入信封内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再对该信封拍照后交由孙启明自行保管。
后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2015年6月16日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依法出具(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1492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其中有钢笔一支,钢笔笔帽上印有“英雄”、“hero”字样以及“”图案。
另有交易单据一张,抬头为上海如海购物中心,品名为百货(英雄钢笔),金额为22元。
另查明: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1492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5689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英雄”、“hero”及“”标识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别商品。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上海如海超市大公加盟店销售了上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上海如海超市大公加盟店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上海如海超市大公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上海如海超市大公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上海如海超市大公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账号,10xxxxxx99。
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鸣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