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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郑知民初字第323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冉屯东路东、五龙口南路南交叉口向南50米。

负责人周捷。

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琳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祥,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实业公司)诉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世纪联华冉屯路店)、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被告世纪联华冉屯路店、被告世纪联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诉称:七匹狼实业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

是第933429号“七匹狼+奔狼图形+SEPTWOLVES”的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文字商标、第706064号“奔狼图形”商标、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的商标权。

多年来,七匹狼实业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方面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物力,使得七匹狼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害七匹狼实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给七匹狼实业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3、判令二被告在《大河报》上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4cm。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放弃对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文字商标、第706064号“奔狼图形”商标、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组合商标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联华冉屯路店、世纪联华公司答辩称:七匹狼实业公司提交的���事起诉书状上加盖的公章没有刻印组织机构代码,主体不适格;

所销售的商品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实业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

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的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于1998年12月2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2003年1月28日转让给本案原告。

该商标的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2006年11月22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99号文件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所附图样为第933429号组合商标)2014年10月11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10月14日,任超在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冉屯东路世纪联华冉屯路店付款99元购买吊牌上含有“富贵狼”和“奔狼图案”的裤子一条,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和加盖有“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及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处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2014年10月23日,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及七匹狼实业公司共同指派检验人员郑海龙对裤子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别证明一份。

鉴定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裤子重新��行了封存。

莱西市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莱西证经字第68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及销售地点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

庭审中,七匹狼实业公司提交了封存的实物。

拆开封存商品,内为一条黑灰色休闲裤。

裤腰处有一长方形皮质标识,上有金属镶嵌的英文字母“style”。

裤子的吊牌有两张,一张吊牌上部使用了上下结构的奔狼图形+富贵狼+FUGUILANG标识;

另一张吊牌上正面使用了奔狼图形+FUGUILANG标识,反面为“合格证”,合格证之下的表格里有“品牌.富贵狼”字样,下部有号码134××××2004.134××××0295。

经比对,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商标为图形商标,图形内容为一头呈奔驰状态的狼,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的奔狼图形与该商标的奔狼图形在表现对象、表现手法、表现角度等方面均相一致,视觉上无明显差别;

七匹狼实业公司第933429号商标为奔狼图形+英文字母+汉字的上中下结构,上方为一方形边框,边框内有一头呈奔跑状态的狼,狼脚下有英文字母SEPTWOLVES,边框下方有“七匹狼”三个汉字,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奔狼图形与该商标中的奔狼图形相同。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99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1、被告世纪联华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为200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世纪联华冉屯路店于2012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负责人周捷,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冉屯东路东、五龙口南路南交叉口向南50米,登记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2、七匹狼实业公司2012年2月29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行使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事项的代理权,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3、七匹狼实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予对杨乃钦、刘亮代为提起诉讼、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接受调解、和解款项等代理权限,落款处盖有“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2015年4月27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2014)莱西证经字第684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七匹狼实业公司是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第933429号“奔狼图形+英文字母+七匹狼”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七匹狼实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加盖七匹狼实业公司印章的民事起诉状、七匹狼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参与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刘亮提交了七匹狼实业公司对刘亮、杨乃钦二律师的授权委托书,权限包括代为提起诉讼、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接受调解和解款项等行为。

本院认为,七匹狼实业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即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虽然提出起诉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没有刻印组织机构代码,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原告印章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故原告主体适格。

莱西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实,七匹狼实业公司在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后曾派员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表���其对本案维权活动的支持和认可,亦可印证本次诉讼的真实性。

故七匹狼实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相关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莱西证字第684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公证封存的裤子系世纪联华冉屯路店销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内容为一头呈奔驰状态的狼,该奔狼图形与第5319995号商标的图案、布局一致,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构成相同;

同时还与第933429号组合商标中的奔狼图形一致,仅比该商标缺少了文字要素,整体与该商标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故侵犯了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七匹狼实业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不利影响,所以七匹狼实业公司要求被告在《大河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侵权情节,被告商品仅在吊牌上使用了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用费难以确定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七匹狼实业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99元及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系维权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原告对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未提出证据,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赔。

七匹狼实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侵权人因侵权的实际获益,本院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期间、侵权情节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确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故世纪联华冉屯路店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世纪联华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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