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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龙山快乐购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甬慈知初字第174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龙山快乐购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慈溪市龙山快乐购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知初字第174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

委托代理人:杨毅。

委托代理人:李鑫。

被告:慈溪市龙山快乐购食品超市。

经营者:沈斌。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龙山快乐购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快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约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乐购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43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权利人。

“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2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

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田央路29号。

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零售。

2015年1月2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3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金色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标有“金色王朝”字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220788号商标注册证、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5)宁泰证民内字第613号公证书与所附实物、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标注的“王朝”字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标有上述标识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又无相关许可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使用时间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因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快乐购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龙山快乐购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龙山快乐购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8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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