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646号罪犯夏远塔,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远塔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0元。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夏远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远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夏远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远塔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