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浦区子昊烟酒店,经营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号。
经营者王华顺,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清浦区子昊烟酒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子昊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子昊烟酒店的经营者王华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诉称,王朝公司系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创造了“DYNASTY王朝”品牌。
2000年,原告所有的“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利用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
被告的行为给王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王朝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王朝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3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子昊烟酒店答辩称,原告证据材料中的发票是被告出具的,但所称的酒不是其销售的。
原告王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和平公证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以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2000)第43号《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王朝”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天津市和平公证处(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5430707号“”商标的注册人以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4、天津市和平公证处(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以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5、天津市和平公证处(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以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6、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王朝”品牌价值达61.58亿元;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商标局已经受理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的续展申请。
第二组证据:8、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经营场所面积;
9、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6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10、购买涉案商品的票据;
11、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证明原告因委托该公司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
12、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是1000元。
被告子昊烟酒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8无异议;
证据9叙述内容不清楚,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商品不是其销售的;
证据10-12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第5430707号“”字母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
上述“王朝”系列商标经原告持续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王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9月16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美、公证员助理潘靖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59-2号的“子昊烟酒”。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法合营王朝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奥柏尼酒业有限公司),并交付购物款30元,现场取得该店发票一张。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6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
另查明,被告子昊烟酒店经营场所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59号,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的经营面积是5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和平公证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第361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第9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2000)第43号文件、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62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公证书所附档案袋封条完好后,当庭拆封档案袋,内有标注有“王朝干红葡萄酒”的红酒一瓶。
该红酒在瓶身上使用了“王朝”、“DYNASTY”以及山水田园图形标识,标注的生产商为“中法合营王朝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王朝公司认为,涉案商品商标性使用了“王朝”系列注册商标,但标注的生产商并非其授权生产商,故该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0788号注册商标“王朝”、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为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原告提供了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6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其称公证书所附票据中仅注明是“酒”而不是“王朝葡萄酒”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推翻公证事项。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控侵权葡萄酒在瓶身标签的显著位置印有“王朝干红葡萄酒”文字、“”字母,并在瓶贴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商标相近似的山水田园图形。
上述“王朝”、“”字样分别与原告所有的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山水田园图形与原告所有的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而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非原告授权的商标合法使用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子昊烟酒店实施了侵犯原告所有的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浦区子昊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清浦区子昊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清浦区子昊烟酒店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清浦区子昊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