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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昌珉与陈正旺等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济民三初字第375号
案件名称修昌珉与陈正旺等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修昌珉,陈正旺,潍坊凯德豪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75号原告修昌珉,男,194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修光华,女,汉族,1974年5月5月出生,系原告修昌珉之女,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黄兴辉,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旺,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济南中恒商城三元家电炉具批发部业主,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巍,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儒,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凯德豪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王录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巍,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芳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昌珉与被告陈正旺、潍坊凯德豪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修昌珉的委托代理人修光华、黄兴辉,被告陈正旺的委托代理人刘巍、李欣儒,被告凯德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郝芳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昌珉诉称,原告拥有ZL95110414.4“自动起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凯德豪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陈正旺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凯德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陈正旺辩称,被告陈正旺合法销售涉案产品,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凯德豪公司辩称,原告的专利在2013年4月17日终止至2014年1月8日恢复,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专利权保护期内生产的,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一份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被告凯德豪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的实施权,被告依约生产相关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告实施涉案专利没有盈利。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修昌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内容和效力:证据1、ZL95110414.4号“自动起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2、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30991号公证书及所附产品实物。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3、支付78元购买涉案产品的收据;

证据4、公证费1000元票据;

证据5、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发票。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以反驳被告凯德豪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6、2002年9月5日原告与韩方元签订的专利产品生产合同;

证据7、2003年12月24日原告与韩方元签订的协议证明;

证据8、2006年4月2日韩方元出具的保证书;

证据9、2006年6月5日原告与韩方元签订的补充协议;

证据10、东营市热新健康水用品有限公司股东名录和2006年12月5日该公司吊销情况;

证据11、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30991号公证书;

证据12、2009年2月21日原告与凯德豪公司签订的协议。

两被告对证据6-11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11涉及原告与韩方元有关组建东营市热新健康水用品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情况,而东营市热新健康水用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吊销,被告凯德豪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成立,这些事实与被告凯德豪公司抗辩的其2009年2月20日获得涉案专利实施权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6-11不予采信。

两被告对证据12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得到履行。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正旺未提交证据。

被告凯德豪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2年9月5日原告与韩方元签订的专利产品生产合同;

证据2、2003年10月24日韩方元与原告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3、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凯德豪公司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一宗;

证据5、历城区人民法院的(2014)历城商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文书证明;

证据6、被告凯德豪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陈正旺对被告凯德豪公司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证据1、2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如本院前述对原告证据6-11的认证意见,被告的证据1、2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与原告在本院先前专利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核对,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4-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为韩方元和凯德豪公司自2009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7日为涉案专利缴纳年费的凭证,证据5证明2011年5月4日和8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凯德豪公司代为就涉案专利进行维权,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为被告凯德豪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出具的证明,证明韩方元是凯德豪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经营人,其与修昌珉签订的协议均是代表凯德豪公司。

本院认为,凯德豪公司的出资、经营及对外民事行为的效力应依据具体证据进行认定,该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5年4月17日,修昌珉就“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提出发明专利申请。

1996年10月23日,上述申请公开。

2000年1月22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2000年3月1日为授权公告日,专利号ZL95110414.4,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修昌珉。

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7日终止;

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2014年1月8日;

2015年4月17日因专利权期限届满专利权终止。

庭审中,原告修昌珉明确就该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它有固定套(5)以及与固定套(5)相配的活动体,其特征在于活动体上有一个上盖(2),上盖(2)下端有一个装有保温材料的内腔(1),在内腔(1)的底部有配重导杆(8),在内腔(1)和配重导杆(8)的结合处,安装防尘罩(9),防尘罩(9)上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的隔水沿(10),防尘罩(9)上还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的相对于防尘罩(9)水平方向向下凸出的台(3),配重导杆(8)上设有凸出台(7),凸台(7)设在导杆(8)上的位置,以固定套(5)的顶端外径与凸出的台(3)内径相接触处为圆心,旋转活动体时,凸台(7)的顶端与固定套(5)的底端相触。

2014年11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陈正旺处购买标有“凯德豪”字样的保温瓶二只,支付78元。

庭审中,被告陈正旺和凯德豪公司对上述产品没有异议,亦确认上述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但主张未侵权。

上述产品及包装标注了被告凯德豪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涉案专利号,但未标注生产日期。

2009年2月20日,修昌珉与凯德豪公司签订一份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修昌珉许可凯德豪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为涉案专利的有效期限。

2009年2月21日,修昌珉与凯德豪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所签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无效。

2012年4月23日,修昌珉在本院就涉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修昌珉提供了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且其使用的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2010)潍昌潍证民字第869、1815、1823号公证书,是凯德豪公司依据上述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申请作出的。

2009年7月3日,韩方元为涉案专利缴纳年费6000元和滞纳金600元。

2010年7月16日、2011年7月11日和2012年7月17日,凯德豪公司分别为涉案专利缴纳年费8000元和滞纳金800元。

2011年5月4日和8月24日,原告和被告凯德豪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书,修昌珉委托凯德豪公司处理涉案专利维权法律事务,后因维权收益分配产生纠纷,凯德豪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历城商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判决修昌珉支付凯德豪公司垫付维权费用及利润共计26万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原告为提起诉讼而购买涉案产品支付78元、委托公证支付1000元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被诉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即被告凯德豪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二)被告凯德豪公司有关其有权实施涉案专利权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

分别评述如下:(一)被诉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即被告凯德豪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第(一)项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于2013年4月17日终止;

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8日;

2015年4月17日因专利权期限届满专利权终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第(六)、(七)项和第九十条第(八)项的规定,专利权的终止和恢复属于专利登记簿登记事项和专利公报公告事项。

基于权利法定原则和公平原则,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7日是涉案专利效力的终止期,原告无权就该期间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主张权利。

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虽然购买于2014年11月25日,但其不能证明该产品的制造行为发生于专利有效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亦无审查必要,故本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不作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修昌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修昌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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