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三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强克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下简称安吉茶叶站)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茶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吉茶叶站的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麒麟茶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茶叶站在一审中诉称:安吉茶叶站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1511897号,核定使用于第30类。
2008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于安吉茶叶站大量投入人力、财力对“安吉白茶”进行宣传、品牌培育和保护管理,使得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3月17日,安吉茶叶站公证购买了麒麟茶叶公司的“安吉白茶”茶叶包装礼盒一箱,于4月15日向麒麟茶叶公司发出(2015)浩杭律函字第27号《律师函》,告知麒麟茶叶公司侵犯了安吉茶叶站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麒麟茶叶公司置之不理。
麒麟茶叶公司未经安吉茶叶站许可,长期生产销售印有“安吉白茶”标识的茶叶包装盒,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安吉茶叶站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的信誉和形象,给安吉茶叶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麒麟茶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安吉茶叶站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麒麟茶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麒麟茶叶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查明:2001年1月21日,安吉茶叶站申请注册了(“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号为1511897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茶),有效期至2011年1月20日。
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核准续展至2021年1月20日。
2008年3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规定安吉白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安吉县现辖行政区域。
2014年3月,安吉白茶协会制定《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商标的使用条件、程序以及管理和保护等作了重新规定。
2014年9月,安吉茶叶站制定《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管理办法》,对印制和使用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作了规定。
安吉茶叶站以部分商店销售假冒其商标的茶叶为由,委托黄潇炜向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3月17日,公证员与黄潇炜来到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茶市店名为“芜湖麒麟包装”的商铺,黄潇炜购买了名称为“安吉白茶”包装一箱,商铺工作人员出具了《麒麟茶叶(包装)有限公司销货单》一张,金额308元,盖有“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印章。
包装箱内有包装袋、包装盒各十四个,每个包装盒内有两个铁质包装筒,包装袋、包装盒、包装筒上均印有中文“安吉白茶”。
安吉茶叶站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5年5月4日,安吉茶叶站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安吉茶叶站处理商标侵权事宜,浙江省以外每件诉讼案件代理费15000元。
麒麟茶叶公司系2000年4月5日核准设立的私营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强克仁,经营范围为茶叶加工、收购、批零,茶叶包装制品加工、销售,茶杯、茶具生产、销售,经营场所为芜湖市三山区峨桥浮山桃墩组。
一审认为:一、安吉茶叶站经注册合法取得(“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2008年3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予扩大保护。
二、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限定的使用范围是产自安吉县域内的白茶。
作为驰名商标,其显著部分为中文“安吉白茶”。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看到“安吉白茶”通常会认为是产自安吉县的白茶,并与安吉茶叶站发生联系。
麒麟茶叶公司在未取得相关授权,且未限定包装产自安吉县的白茶的情况下,擅自针对不特定对象销售印有突出显示中文“安吉白茶”的包装袋、包装盒和包装筒,构成对安吉茶叶站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该院对安吉茶叶站要求麒麟茶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安吉茶叶站未举证证明麒麟茶叶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因麒麟茶叶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该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范围、数量和商标声誉等情节,酌定安吉茶叶站因麒麟茶叶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为7000元。
四、安吉茶叶站因维权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支付308元,系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应由麒麟茶叶公司赔偿。
安吉茶叶站虽主张调查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考虑到调查已实际发生,必然产生费用,该院酌定为800元。
五、安吉茶叶站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中虽然约定浙江省以外每件诉讼案件代理费15000元,但安吉茶叶站未提供相关支付代理费的证据,且与相关规定标准不符。
该院结合相关规定,酌定代理费为4000元。
六、安吉茶叶站主张麒麟茶叶公司生产侵权包装盒,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享有的注册号为1511897号(“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13108元;
三、驳回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1000元,由被告麒麟茶叶公司负担150元。
安吉茶叶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安吉茶叶站投入大量财力,十分注重商标保护和品牌维护。
“安吉白茶”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5年品牌价值达到29.1亿元。
麒麟茶叶公司系一家集茶叶及茶叶包装制品生产销售于一身的大型企业,具有强大的经营能力和经济实力,其主观过错明显,且有足够的赔偿能力。
麒麟茶叶公司侵权后果严重,安吉茶叶站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包括公证费、交通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共计16308元。
一审认定侵权损失7000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麒麟茶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麒麟茶叶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二审中,安吉茶叶站、麒麟茶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安吉茶叶站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过低,但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麒麟茶叶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范围和数量等因素酌定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代理费,安吉茶叶站仅向法院提供了《法律服务协议》,并未提供收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