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355-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41号。
负责人:朱玉春,总经理。
被告:昌乐县尧沟镇加油站。
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宝城街道东西王村。
负责人:齐国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昌乐县尧沟镇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昌乐县尧沟镇加油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是昌乐县尧沟镇,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内使用涉案商标从而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而非被告所主张的合同纠纷案件。
被告昌乐县尧沟镇加油站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地区,本院依法对山东省潍坊地区辖区内的一审商标权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故对被告昌乐县尧沟镇加油站所提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昌乐县尧沟镇加油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