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青,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肖青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在玉溪市红塔区彩虹批发市场内经营“XX商贸”个体营业部,零售、批发日用品,并在红塔区彩虹南街租用多间仓库存放货物。
2014年4月10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XX租用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大量疑似假冒的日用品。
经查,查获日用品中1177件为假冒日用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69600元。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刘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达4696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商品由于被告人刘XX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法提起公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辩称其不知道是假的。
辩护人肖青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认为刘XX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明知的事项不符。
现有证据也不能够直接证明刘XX是明知的,故辩护人认为,从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看,刘XX的行为不是明知的;
2、对于本案中商品真假的鉴定,公诉机关采用的是生产企业的鉴定结论。
辩护人认为,从利害关系上说,生产企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够作为中间的第三方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
从资质上说,生产企业没有鉴定资质,其无权对商品的真假进行鉴定。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故辩护人认为,无权进行鉴定的生产企业的鉴定结论不能够证实涉案商品系假冒的;
3、对于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法律规定的要求不符,且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需要鉴定的是对涉案的商品货物价值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报告却是对市场上销售的与涉案物品不一致的正品商品进行鉴定。
同时从鉴定报告内容来看,该鉴定报告鉴定的是假冒的商品,但其价值却比生产企业所出具的价格表上的价格有的贵了一倍有余。
故辩护人认为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在证据不能够证实刘XX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不能够证实其是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也不能够证实货值金额为469600元。
故辩护人认为对刘XX应当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在玉溪市红塔区彩虹批发市场内经营“XX商贸”个体营业部,批发、零售日用品,并租用红塔区彩虹南街X号、X号、XX号、XX号仓库存放货物。
2014年4月10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XX租用的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大量疑似假冒的日用品。
经查,查获的日用品中1177件为假冒海飞丝、飘柔、潘婷、清扬、佳洁士、高露洁、黑人、中华、云南白药、舒肤佳、玉兰汕、强生、大宝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69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XX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事实;
2、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其在经营“XX商贸”个体营业部期间,购进并销售海飞丝洗发露、佳洁士牙膏、清扬洗发露等假冒日用品及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刘XX到案后对其租用的红塔区彩虹南街X号、X号、XX号、XX号仓库进行了指认;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是XX(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单位,负责XX公司在云南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事宜。
其负责云南片区的工作,其发现刘XX卖假货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证实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由XX(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负责XX公司在云南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事宜,陈康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5、证人潘XX的证言,证实其和刘XX租用彩虹南街的仓库存放日用品的事实;
6、证人鲁XX、杨XX的证言,证实刘XX租用的仓库及仓库存放日用百货的事实;
7、证人杨X、李XX、杨XX的证言,证实其从刘XX的批发部进货的事实;
8、证人纳XX、张X、张XX、李某某、谢XX的证言,证实其出租彩虹南街房屋的情况;
9、搜查笔录、现场清点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统计表,证实民警对彩虹南街X号、X号、XX号、XX号仓库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1491件物品当着潘XX的面进行了清点、扣押;
10、鉴定聘请书、鉴别报告书,证实经鉴别,从刘XX处查获的151件5ml海飞丝洗发露、163件90g佳洁士牙膏属于宝洁公司的产品;
54件5ml海飞丝洗发露、39件200ml海飞丝洗发露、10件400ml海飞丝洗发露、38件(400+200ml)海飞丝洗发露套装、98件90g佳洁士牙膏、3件120g佳洁士牙膏、135件140g佳洁士牙膏、5件180ml潘婷洗发露、50件5ml飘柔精华洗发露、9件400ml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128件115g舒肤佳香皂、10件400ml玉兰油沐浴露均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林XX为该公司品牌保护组鉴定人员,具有产品鉴别资格;
11、鉴定聘请书、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别,从刘XX处查获的清扬洗发露、中华牙膏样品不是联合利华产品,系侵犯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授权委托书、清扬商标注册证,证实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表其就侵犯联合利华公司合法持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打击,可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真假鉴别和出具鉴定报告,以及提出索赔;
授权委托书,证实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理该公司在中国领域内针对侵犯该公司“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2、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证实经XX中国有限公司质量合规部鉴定认定,从刘XX处查获的强生婴儿爽身粉140克、强生婴儿保湿滋润霜25克、强生婴儿沐浴露300毫升、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300毫升各一件样品均为假冒强生公司商标及厂名厂址的产品;
经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大宝SOD蜜100毫升、200毫升各一瓶为假冒该公司商标和厂名厂址的产品;
13、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经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从刘XX处查获的标注“colgate”、“高露洁”注册商标和标有“CPCOLGATE-PALMOLIVE”字样的“高露洁”90克超强牙膏和140克360°全面口腔健康牙膏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高露洁”超强牙膏90克出厂价2.34元/支,“高露洁”140克360°全面口腔健康牙膏出厂价12.19元/支;
14、鉴定证明,证实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证明从刘XX处查获的“黑人”、“DARLIE”、“黑人”图形注册商标的黑人双重薄荷90克牙膏和黑人超白140克牙膏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的产品;
15、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从刘XX处查获的“云南白药牙膏100克”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云南白药”为驰名商标。
该牙膏市场零售价为每支21.8元;
16、鉴定聘请书、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玉发改价鉴(2014)0704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的1177件假冒日用品的产品价值469600元,该鉴定已通知刘XX;
17、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9月22日民警察将151件海飞丝洗发露和163件佳洁士牙膏已发还刘XX;
18、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照片,证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177件随案移送;
19、刘XX提供的云南嘉趣经贸有限公司合同书,证实云南嘉趣经贸有限公司授权红塔区嘉业日用品批发部在玉溪市区域内销售“佳期”系列卫生巾及护垫产品;
20、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100g出厂价格16元一支,批发价格17.8元一支;
好来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黑人超白牙膏140g批发价11.4元一支,建议零售价13.2元一支;
黑人双重薄荷牙膏90g批发价6.2元一支,建议零售价7.4元一支;
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高露洁超强牙膏90g建议批发价2.5元一支,建议零售价2.9元一支;
高露洁360度全面口腔健康牙膏140g,建议批发价13.4元一支,建议零售价14.5元一支;
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海飞丝洗发露、佳洁士牙膏、潘婷洗发露、飘柔洗发露、舒肤佳香皂、玉兰油沐浴露的批发参考价;
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中华牙膏、清扬洗发露的建议市场零售价;
21、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XXX棕榄(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云南白药商标注册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XXX商标注册证、刘XX提供的红塔区嘉业日用品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佳洁士商标注册证、海飞丝商标注册证、舒肤佳商标注册证、潘婷商标注册证、飘柔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达469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商品由于被告人刘XX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刘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现有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刘XX是明知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生产企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够证实涉案商品系假冒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商品的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鉴定证明、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已充分证实涉案商品均系假冒云南白药、清扬、高露洁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商标及厂名厂址的商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法律规定的要求不符,且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查获的侵权商品的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而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规范客观,且该鉴定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刘XX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刘XX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1177件假冒日用品(详见涉案物品没收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