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再11号 原审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鸿铭心金街银苑商业街C栋304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扬,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原审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辽06民初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辽06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原审被告李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再审中诉称,请求:一、判令李扬停止侵权,向原审原告交还与涉案商标有关的标识、文件资料等文件及物品;
二、李扬赔偿原审原告因原审被告侵犯商标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交通费等)2万元,共计22万元。
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是目前中国最具有规模和影响力的以中国风艺术为特色的文化产业机构,其以香港为全球品牌根据地,与上海、深圳、苏州、长沙、太原、厦门、济南、青岛、西安、南昌、新乡等在内的十余家直营旗舰店,全国1000多家加盟店,以及海外加拿大、多伦多店,构建了强大的中国风文化摄影产业集团。
原审原告拥有“盘子女人坊”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
2016年初,原审原告发现原审被告李扬(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丹东市振兴区盘子女人坊摄影部自2015年4月起以“盘子女人坊”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店面和其经营的网站××/cn/index.asp上大量使用原审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主题摄影照片公开对外进行宣传。
然而,原审原告在该时间并未授权原审被告使用原审原告所持有的“盘子女人坊”商标,亦未授权许可原审被告使用原审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主题摄影作品。
原审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审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及原审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的行为,明显构成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审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和著作权。
原审被告李扬经营的丹东市振兴区盘子女人坊摄影部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其实际经营者李扬将涉案商标及图片转让给东港市大东区古湘摄影部。
原审被告再审中辩称:原审被告在2013年到2015年6月30日加盟店铺时约定是独家加盟经营,但在原审被告加盟之后到工商注册,因丹东市还有一家,导致原审被告注册不上,系原审原告违约在先,原审原告也没有保护原审被告作为独家加盟商的权益。
所以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请求。
而且原审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审被告的精神及经济损失。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扬停止侵权,向原审原告交还与涉案商标有关的标识、文件资料等文件及物品;
二、李扬赔偿原审原告因原审被告侵犯商标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交通费等)2万元,共计22万元。
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1年6月21日,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健取得第740644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盘子女人坊”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书籍出版;
节目制作;
电影制作;
娱乐;
数字成像服务;
录像带制作;
摄影;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录像剪辑(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0日。
2012年11月7日,原审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健取得第696001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盘子女人坊”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电影制作;
节目制作;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录像带制作;
录像剪辑;
摄影;
书籍出版;
数字成像服务;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娱乐(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
2013年1月1日,原审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杨健授权许可独占使用第7406447号、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
2014年12月,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审原告注册(使用)的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0月13日,原审原告取得第7406447号、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专用权。
2016年6月3日,原审原告授权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黄某、娄某的现场监督下,使用google浏览器搜索并浏览www.ddpanzi.com/cn/index.asp等网站,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屏幕显示,并将生成的录制文件保存并刻录光盘。
经比对:原审被告在其经营的丹东市振兴区盘子女人坊摄影部字号、店面装潢、www.ddpanzi.com/cn/index.asp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名片上所使用的“盘子女人坊”文字及图形商标与原审原告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注册商标的图形及文字相同或近似;
原审被告经营的丹东市振兴区盘子女人坊摄影部字号、名片、微信公众号、www.ddpanzi.com网站宣传内容所使用文字与原审原告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注册商标的文字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审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注册丹东市振兴区盘子女人坊摄影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该摄影部于2016年8月1日登记注销。
2015年4月30日后,原审原告并未授权原审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再查明,原审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审原告委托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原审原告对其浏览www.ddpanzi.com网站操作过程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为4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辽06民初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审原告撤回对被告东港市大东区古湘摄影部、被告王媛媛的起诉。
本院原审认为:商标注册人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权,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被侵权人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等可以认定原审原告系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文字及图形商标、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原审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盘子女人坊”文字及图案对其店面进行装潢,并在其店铺网站“www.ddpanzi.com”及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盘子女人坊”文字及图案从事宣传和营利性经营。
原审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对原审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视为原审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对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停止侵权,以及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交还与涉案商标有关的标识、文件资料等文件及物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因原审被告未出庭,无法认定是否存在应当返还的物品,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审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原审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法综合考虑原审原告在本地区收取加盟费的标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审被告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原审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和经营场所位置、原审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审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审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1000元、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00元,共计35000元。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二、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杨负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没有新证据,原审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丹东市唯一使用盘子女人坊授权书,载明有效期、授权。
证明经授权原审被告成为丹东唯一使用盘子女人坊的加盟商。
但原审被告没有享受到唯一的权益。
证据二:工商注册材料,证明原审被告没有在工商注册上盘子女人坊,证明原审被告不是唯一加盟商。
证据三:2014年11月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审原告并没有解决原审被告作为唯一加盟商却没有享受到唯一加盟商的权益。
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一没有异议。
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侵权诉讼是在其已经超出授权有效期之后的侵权提起的。
对该证据二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审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曾经是原审原告的加盟商,但不能对抗原审原告主张的授权有效期之后的侵权事实。
证据二、三与原审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的姓名为李扬,而(2017)辽06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中书写为“李杨”,造成本案无法执行,故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案原审判决中将李扬的名字错误书写为“李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未经原审原告许可,超出授权期使用原审原告的商标,是对原审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审判决中原审被告名字书写错误导致无法执行,本案由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被告的名字为“李扬”均无异议。
原审中,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现原审被告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原审原告违约在先,没有保护原审被告作为独家加盟商的权益,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审被告提出违约理由与原审原告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事实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被告在原审中也未因此提出过反诉,因此,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可通过其他程序予以救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将原审被告名字书写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辽06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审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三、原审被告李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审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原审被告李扬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