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9知民初112号原告:胡长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辉,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忆宁,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孟一刀足浴店,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南579号。
经营者:孟得超,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胡长有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孟一刀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胡长有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长有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长有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胡长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