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41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凤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洋郑路**/div>法定代表人:吴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系吴继鹏叔叔。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洋郑路**div>执行事务合伙人:韩步春,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苏州阿斯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惠丰街****iv>法定代表人:黄田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付,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江苏凤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凤瓷公司)、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下称古泉酒厂)、被告苏州阿斯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阿斯兰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王小亮,被告凤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被告古泉酒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韩步春,被告阿斯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另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酒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5585415号、第7821385号、第7830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万元,被告阿斯兰公司对涉案蓝色至尊酒单独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期拥有5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3071738号、第15585415号、第7821385号、第7830163号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并在有效期内。
第15585415号、第7821385号、第7830163商标均使用在“蓝色经典梦之蓝”系列产品上。
“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洋河酒厂出资组建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2018年12月25日,原告经证据保全公证在淘宝网店铺名为“酒神酒窖”的网店,发现该网店销售的“中国梦”白酒,网页产品图片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5585415号、第7821385号、第7830163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产品图片标注“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国酒酒业有限公司”。
网页标称“厂名:宿迁市洋河镇国酒酒业有限公司、厂址: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红庙村、品牌:楚恒、生产日期: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
”原告在阿斯兰公司网店购买了该款产品。
该产品实物包装盒、酒瓶上亦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三个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产品包装盒正面标有“江苏凤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包装盒背面标有“产品名称:中国梦(凤凰江南)、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制造商:江苏凤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阿斯兰公司赔偿销售“中国梦(蓝色至尊)白酒给其造成的5万元损失。
被告凤瓷公司答辩称,其因下岗和生意失败来宿迁创业,又因不善经营而无收益,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故意,如确实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实际情况,从轻处罚。
被告古泉酒厂答辩称,涉案产品在生产前已经进行了仔细比对,与原告的产品没有相似的地方,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阿斯兰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不存在贴牌加工行为,涉案白酒系凤瓷公司委托古泉酒厂生产,然后发送到被告指定的苏州相城区的仓库。
2、被告网络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该产品的名称为中国梦,凤凰江南也为被告合法拥有的商标,在进货时厂家也提供了合格证书,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即便该产品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销售数额较小,侵权情节较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案外人洋河酒厂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1、(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816号公证书,内容为第3338085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
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828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5585415号商标注册证。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801号公证书,内容为第7830163号商标注册证。
4、(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807号公证书,内容为第7821385号商标注册证。
5、(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329号公证书,内容为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补充提供一份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生产、销售“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等系列商品的商誉、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
6、(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4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商标局《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文件。
7、(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页打印件,其中“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8、(2017)苏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洋河系列产品进行的大量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以及知名度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9、(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3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部分合理开支。
10、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
第五组证据:11、第23076539号“凤凰江南”文字商标网络查询打印件,显示该商标所有人为被告阿斯兰公司,证明该公司网店宣传展示的侵权产品和实际发货的侵权产品,均是被告阿斯兰公司贴牌定制并再对外出售,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出品方之一。
12、“697037776厂商识别代码”网络查询打印件,证明该编码是凤瓷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凤瓷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出品方之一,是中国梦凤凰江南酒的监制商。
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古泉酒厂曾经多次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属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
13、(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古泉酒厂生产的洋河宴酒、洋河陈酿酒构成商标侵权。
14、(2018)苏13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古泉酒厂生产的经典九五至尊构成商标侵权。
15、(2018)苏1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古泉酒厂生产的双尊小青花、大青花构成侵权。
16、(2018)苏1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古泉酒厂生产的红色贵宾(典藏)构成商标侵权。
17、宿工商案(2015)第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古泉酒厂生产的洋诃大曲、洋河菊花老乡酒构成商标侵权。
18、宿工商分案(2015)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古泉酒厂生产的洋河普曲酒、中国双沟原浆20年、双沟镇普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凤瓷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不清楚。
被告古泉酒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阿斯兰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该商标确为被告所有,但该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网上购买的产品也不是被告贴牌加工;
第6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5组、第6组证据,本院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享有的“洋河”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17)苏民终1781号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将“洋河”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2003年9月28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33808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该商标2004年1月14日转让于洋河酒厂,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10年12月14日,洋河酒厂注册取得了第7821385号商标。
2011年3月7日,洋酒酒厂注册取得了第7830163号立体商标(梦6酒瓶)。
2015年12月14日,洋河酒厂注册取得了第15585415号立体商标(梦6酒盒)。
上述产品核定使用范围均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且均处于商标有效期内。
2008年,洋河酒厂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洋河酒厂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苏酒公司是洋河酒厂投资设立的子公司。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25日,南京隆兴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苏酒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下称石城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购物及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25日上午,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4、公证员助理朱军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在石城公证处办证大厅2号受理室,由刘文静操作公证处的一台通过该公证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并安装了“EV录屏”软件的计算机。
约10时49分,打开并运行计算机的“EV录屏”软件,启用该软件对刘文静现场操作计算机分别打开www.miibeian.cn、www.taobao.com网站并对店铺名称为“酒神酒窖”的相关网页进行点击浏览、截屏保存、支付购买的行为进行实时录像。
约10时58分,网上操作行为结束,关闭“EV录屏”软件。
随后,公证员将存于计算机上的本次“EV录屏”所生成的录像资料刻录成DVD光盘,并将文件截屏保存的网站页面予以打印。
2018年12月26日,在南京市鼓楼区××大厦××楼××室,收到单号为3901874862957的韵达快递货物一件。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刘文静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上述快递货物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贴封条,并在封条边缘与外包装连接处加盖公证处骑缝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随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印设备将刘文静所拍摄的照片予以打印。
2019年1月25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3号公证书。
涉案公证书显示,涉案白酒的淘宝售价128元/盒,交易成功727件,累计评论2370件,在宝贝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交易将为爸妈食堂困境老人关怀捐赠0.02元,该商品已累计捐赠2207笔。
该公证书记载的网页图片上的中国梦(蓝色至尊)酒盒整体采用蓝色底色的长方体,酒盒上部为银色底色的椭圆形图形,上下边缘被蓝色底色飘带覆盖,上部飘带中间是蓝色圆形图形,飘带的内部有白色的英文字母,下部飘带有白色的钻石图形,椭圆中间中部突出横列中国梦书法字体,右下角有圆形附酒字椭圆形标识,上述整体图案下部标注蓝色至尊文字,文字下方为中间加点的两条向外侧的横线,横线下部有竖排绵柔文字,文字两侧为张开的白色翅膀,酒盒底部是M30浓香型白酒酒精度净含量企业名称。
原告认为,该酒盒虽然在细微处有所改变,但整体的设计要素、图形、颜色和组合均与原告的第15585415号梦6酒盒商标构成近似。
该酒酒瓶从瓶口到瓶颈处有一条自上而下的银色水滴,水滴下部为圆形M30加向两侧张开的白色翅膀,瓶体较粗部分中间为银白色的椭圆形图形,第一行印有中国江苏字样,第二行为中国梦文字,该文字加粗且为书法字体,文字下标注中国梦想大国品牌。
原告认为该酒瓶整体设计风格、蓝色底色以及图案的组合均与原告的第7830163号梦6酒瓶商标近似,同时该酒瓶的瓶颈处M30圆形及翅膀图形整体与原告的第7821385号商标构成近似,再结合原告的梦之蓝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由原告对公证保全的封存产品进行拆封,并与涉案商标进行了比对。
封存产品为一盒52度两瓶装的中国梦(凤凰江南)白酒,该酒盒上标注制造商为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监制商为江苏凤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条形码为6970377760842。
该酒的外包装盒整体为蓝色底色的长方体,通体采用蓝色底色;
酒盒正面上部为银白底色的椭圆形图形,椭圆形上下边缘被蓝色底色的飘带覆盖,上部飘带的中间为蓝色底色的圆形图形,图形内为银白色的凤凰图案,中国梦文字的右下角有圆形的图形,内有酒字字样,中国梦下部印有凤凰江南,右上角标注标识,凤凰江南字体与中国梦相比较小,上下飘带中标有银白色的英文标识,正面的下部标注有绵柔及左右两侧伸展的银白色翅膀,绵柔下部有像两侧翘起的圆弧图形,其下是酒精度净含量以及企业名称,该酒盒的各侧面同样均以蓝色作为底色。
原告认为,该外包装盒在整体结构颜色组合上均与原告第15585415号梦6的酒盒立体商标构成近似,虽有细微改变,如下部飘带的五角星被换成字母,翅膀图形位置下移,但这些细微改变均不影响商标侵权判定。
该酒盒内有两瓶中国梦白酒,生产日期标注2018年8月8日。
该酒瓶整体同样采用蓝色底色,上细下粗的水滴状设计,正面瓶颈处有圆形加向两侧张开的白色翅膀图形,圆形内标注M30字样,瓶颈中部有椭圆形图形,内为横向排列的中国梦书法字体文字,中国梦文字下部有两条横线,横线中间为回形文图形,该酒瓶的整体外形组成要素以及通体的蓝色设计颜色的组合等均与原告的第7830163号梦6酒瓶立体商标构成近似;
该酒瓶的瓶颈处圆形向两侧伸展的白色翅膀图形附M30字样与原告的第7821385号M3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的上述侵权特征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古泉酒厂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1989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白酒[浓香型白酒(GB/T10781.1)、固态法白酒(GB/T20822)]生产,其他酒(配制酒、露酒)生产;
制曲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
凤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注册资本2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日用百货、工艺礼品、服装、鞋帽、玩具、化妆品等,该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7037776。
阿斯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销售:汽车零配件、环保设备等。
2018年3月7日,阿斯兰公司注册取得了第23076539号“凤凰江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认定古泉酒厂生产的“洋河宴酒”和“洋河陈酿酒”侵犯了“洋河”商标,判决古泉酒厂停止侵权,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201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8)苏13民初26号民事判决,认定古泉酒厂生产的“经典九五至尊”白酒侵犯了“洋河”商标,判决古泉酒厂及其他被告停止侵权,古泉酒厂与另一被告连带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万元。
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1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认定古泉酒厂生产的“双尊小青花”、“大青花”白酒侵犯了“洋河”商标,并判决古泉酒厂及其他被告停止侵权,古泉酒厂与另一被告连带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12万元。
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1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认定古泉酒厂生产的“红色贵宾(典藏)”侵犯了“洋河”商标,并判决古泉酒厂和其他被告停止侵权,古泉酒厂和其他被告连带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6万元。
2015年2月9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作出宿工商分案[2015]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古泉酒厂生产的“洋河普曲酒”、“中国双沟原浆20年”和“双沟镇普曲”酒构成商标侵权,并作出没收涉案侵权白酒,罚款13100元的行政处罚。
2015年12月12日,该局又作出宿工商案(2015)第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古泉酒厂生产的“洋诃大曲”、“洋河菊花老乡酒”构成商标侵权,没收涉案侵权产品的行政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为涉案中国梦(凤凰江南)白酒的共同生产销售者;
2、涉案中国梦(凤凰江南)和中国梦(蓝色至尊)白酒是否侵犯了第15585415号、第7821385号、第7830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本案的赔偿数额和责任承担应当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涉案白酒上标注的凤凰江南商标所有人为阿斯兰公司,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33类,故应当认定阿斯兰公司为该款酒的委托生产或者贴牌加工者。
被告古泉酒厂认为,酒确实是该厂生产,生产好之后交给凤瓷公司,由凤瓷公司发货,其和阿斯兰公司没有往来。
被告凤瓷公司认为,该产品的整体设计和商标都是根据阿斯兰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的,阿斯兰公司也全程参与设计,之后交由古泉酒厂生产,然后由古泉酒厂直接发货给阿斯兰公司。
其和阿斯兰公司之间没有协议,是先发货后付款。
被告阿斯兰公司认为,凤凰江南商标是其要求添加的,是为了培养自己的品牌,但酒是他们生产好之后销售给我方,我方只是该款酒的销售者。
本院认为,涉案中国梦(凤凰江南)白酒上印制的制造商为古泉酒厂,监制商为凤瓷公司,印制的条形码6970377760482也指向凤瓷公司,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判定古泉酒厂和凤瓷公司为该款白酒的共同生产销售者。
被告阿斯兰公司辩称其仅为该款白酒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本院认为,涉案白酒正面显著位置印制了阿斯兰公司的凤凰江南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阿斯兰公司为涉案白酒的贴牌加工方,三被告系涉案白酒的共同生产销售者。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中国梦(凤凰江南)白酒酒盒与原告第15585415号商标相比较,在颜色、构图等方面构成近似,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涉案白酒的酒瓶在颜色、瓶体整体形状设计、要素布局等方面亦与第7830163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涉案白酒酒瓶瓶颈处圆形向两侧伸展的白色翅膀图形,中间为圆圈中加M30字样,与原告的第7821385号商标图案构成近似,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涉案产品的上述整体特点,极易让相关公众将涉案白酒与原告的梦6白酒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该白酒与洋河酒厂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辩称涉案白酒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阿斯兰公司开设网店上展示的中国梦(蓝色至尊)白酒酒盒原告第15585415号商标相比较,在颜色、构图等方面构成近似,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该白酒的酒瓶在颜色、瓶体整体形状设计、要素布局等方面亦与第7830163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该白酒酒瓶瓶颈处圆形向两侧伸展的白色翅膀图形,中间为圆圈中加M30字样,与原告的第7821385号商标图案构成近似,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该产品的上述标识均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作为涉案中国梦(凤凰江南)白酒的共同生产销售者应当根据原告苏酒公司的请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阿斯兰公司作为涉案中国梦(蓝色至尊)白酒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由于本案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苏酒公司诉请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确定被告古泉酒厂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5万元,被告凤瓷公司及阿斯兰公司对其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洋河”商标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
3、被告古泉酒厂曾多次实施过侵犯原告“洋河”等商标的侵权行为,其攀附原告商标主观故意明显,应当加大判赔力度;
4、涉案白酒按照参与公益项目显示的销量计算,销售额达28万余元(此数额包括另一款酒,但因被告未提供销售数据,无法进行精确区分,此销售总额作为本案判赔数额的参考),销售金额较大;
5、苏酒公司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斯兰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单纯的销售者,故其无权援引上述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故对其主张的其提供了产品的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凤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被告苏州阿斯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5585415号、第7821385号、第7830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中国梦(凤凰江南)酒产品;
被告苏州阿斯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国梦(蓝色至尊)酒产品;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50000元;
被告江苏凤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阿斯兰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数额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李自想人民陪审员 蔡万芝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凤附:涉案产品照片附图1:中国梦(凤凰江南)白酒附图2:中国梦(蓝色至尊)白酒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