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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云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705民初2710号
案件名称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云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云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5民初2710号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住所申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7Y。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昭飞,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杨云珍,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箭牌公司”)诉被告杨云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箭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马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箭牌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云珍停止侵犯原告箭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判令被告杨云珍赔偿原告箭牌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箭牌公司是第12862498、12862513、1354310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杨云珍在未经箭牌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开设的“卫浴店箭牌”店铺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水龙头侵权产品。

被告杨云珍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一、箭牌公司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第12862498、1286251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箭牌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抽水马桶、小便池、坐便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浴室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分配设备。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87540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证物显示:杨云珍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卫浴店箭牌”销售箭牌水龙头,销售页面上显示标识“ARROW”,单价为213.60元,显示“累计评论73”、“交易成功25”。

箭牌公司网上公证购买该产品。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的实物,里面有水龙头、白色包装袋等,水龙头上使用了“ARROW”的标识。

箭牌公司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箭牌公司生产的正品水龙头进行比对,箭牌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没有独立外包装,没有合格证、条形码、保修卡等,被控侵权实物是假冒产品。

三、箭牌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箭牌公司主张本次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调查费用10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13.60元。

但原告箭牌公司未能提供调查费用的相关证据。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经核实,被告杨云珍开设的“卫浴店箭牌”已经关闭,相关产品已经下架。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箭牌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箭牌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杨云珍在网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类商品,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杨云珍未经箭牌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箭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经核实,箭牌公司确认杨云珍在淘宝销售平台上经营的“卫浴店箭牌”店铺已经关闭,相关商品已下架,故箭牌公司仍主张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箭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杨云珍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箭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杨云珍赔偿箭牌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的数额为40000元。

被告杨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已由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杨云珍负担650元。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杨云珍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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