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1民初375号原告:王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某1与被告安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王某1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097089.9名称为“手机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售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1年6月17日,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王某1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1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