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2民初29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兴达日杂批发部,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莲花日杂批发市场外环一层38号。
经营者:刘志杰,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铁东南区20-2-24号。
被告:吉林市莲花日用杂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408号。
法定代表人:马希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荣,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兴达日杂批发部、吉林市莲花日用杂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