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初38号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湖南旷真(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学华,女,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学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被告许学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2295740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美宜佳”文字近似的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许学华辩称,1、原告商标注册时间是2018年,我开店的时间早于商标注册的时间。
反过来,对方可能还存在侵犯我的权利。
2、对方应当补偿我的精神损失费。
3、取证时,我清楚他们到我家拍照。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
因商标注册证证明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注册字号名称为“池州市贵池区美宜佳百货超市”,其使用“美宜佳”超市名称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辩称,其商店名称中“宜”字字形与注册商标中“宜”不完全相同,但该字形不完全相同不影响该字读音及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
因原告第22957408号“”注册时间晚于被告商店登记时间,被告使用在先抗辩权有法律依据。
原告商店名称与注册商标第1357301号“”相同,亦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将“美宜佳”字样用于店铺招牌及类似的服务项目,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店铺名称“池州市贵池区美宜佳百货超市”注销,则其经营者许学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学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许学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许学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