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尔必地机器人有限公司、佛山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1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尔必地机器人有限公司、佛山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尔必地机器人有限公司;佛山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尔必地机器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博建街4号。

法定代表人:卿茂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桃园路(B车间)。

法定代表人:王群(WANGQU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峰,汕头市南粤专利商标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斯,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尔必地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必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8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尔必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被上诉人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斯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尔必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华数公司在无效程序中的意见,进而错误地适用了禁止反悔原则。

虽然涉案专利原文中并未限定安装方式,但面对“机械臂与地面干涉”的问题时,华数公司限定了侧挂、垫高的安装方式,实际上放弃了落地式安装方式。

因此,华数公司的陈述属于限制性陈述,理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大臂可以向下摆动减少动能,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大臂不能向下摆动,也不能进行侧挂安装。

易言之,被诉侵权产品不论如何安装,也不论其大臂朝哪个方向,都无法实现180度的摆动。

华数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侧挂,也没有在垫高的情况下演示大臂的摆动方式,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向下实现180度摆动,有悖客观公正。

(三)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尔必地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申请,且已经受理,本案二审应中止审理。

华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涉案专利镜像对称设计的结构,构成等同。

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提出侧挂和垫高的方式摆动是为了更清楚地解释:大臂180度转动的方向存在多种情况,尤其还要考量机器人实际使用场景较为复杂等因素,说明书记载“向下摆动”并不是将大臂直接撞向地面。

这一陈述没有限定大臂摆动的方向,也并非限定涉案专利必须“侧挂、垫高”才可以实施。

尔必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页面中描述机械臂可以“水平安装、侧挂安装、倒挂安装”恰好证明机械臂存在多种安装方式。

在权利要求并未限制使用场景的情况下,华数公司无须再行演示。

(二)涉案专利已经被维持有效,不应当中止审理。

华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

华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尔必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华数公司专利名称为“一种关节机器人”、专利号为ZL201720640486.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尔必地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尔必地公司赔偿华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赔偿华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10万元;

4.尔必地公司删除阿里巴巴网售卖链接;

5.尔必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数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一种关节机器人”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18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640486.4。

后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华数公司和案外人佛山智能装备技术研究院。

2019年7月27日,案外人佛山智能装备技术研究院出具声明,放弃其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同意由华数公司单独对尔必地公司提起诉讼。

华数公司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3记载如下:1.一种关节机器人,包括大臂(2)、小臂(3)、第四电机(5)、臂线套,其特征在于:第四电机(5)设在大臂(2)的末端左侧,第四电机(5)的输出轴向右侧伸出并与设在大臂(2)右侧的小臂(3)连接,臂线套的一端设在大臂(2)的左侧,壁线套跨过小臂(3)和大臂(2),使得臂线套的另一端设在大臂(2)的右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关节机器人,其特征在于:臂线套包括前段(61)、后段(62),前段(61)设在小臂(3)的右,前段(61)的始端固定在小臂(3)上,前段(61)的末端固定在小臂(3)的后端上,后段(62)的始端固定在小臂(3)的后端上,后段(62)的末端固定在大臂(2)的右侧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关节机器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五电机(7)、腕部(8),第五电机(7)设在小臂(3)的前端上,第五电机(7)的输出轴向前伸出,腕部(8)设在小臂(3)的右侧,第五电机(7)的输出轴与腕部(8)之间用锥形齿轮组(10)连接。

说明书[0008]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让大臂向下摆动,摆动180度的过程中耗能非常的少……”。

2018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原权利要求2、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2月1日,尔必地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在该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原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成为新的权利要求2。

同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0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上述新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华数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变更为权利要求1。

上述决定书还记载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中“180度的摆动的理解”,即“关节机器人的摆动范围可以根据其具体的工作状况来设置,并不能僵化地理解仅为机械臂往地面的方向摆动且在摆动的过程中一定会与地面发生干涉,例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本专利的关节机器人侧向悬挂于壁上,此时大臂即为向上或者向下摆动180度,在转动的过程中也不会与地面发生干涉,或者将关节机器人底部垫高,也能够避免与地面发生干涉”。

2019年5月31日,华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斯在尔必地公司开设在阿里巴巴平台的网店上购买了单价为43000元的产品“小型工业机器人六轴机器人搬运机械手焊接机器人生产厂家热销”一台,并实际支付货款及运费43490元。

页面显示有产品图文介绍、以及月产量为100台,年营业额5千万至1亿元等经营规模信息。

点击该网站提供的公司主页网址“http://www.1bdrobot.com/”,进入标有“东莞市尔必地机器人有限公司”的网站。

该网站网页展示有尔必地公司生产车间图片等信息。

上述交易订单编号为464571969367407958,预留收件人为陈小姐,收件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虹岭路兴泰物流园A3-12号(佛山南海兴泰物流园店)。

同年6月18日,华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斯在该预留收件地址收取了上述所购机器人。

该所购机器人外包装载明制造商为尔必地公司,印有尔必地公司住所地地址,但机器人小臂末端可见臂线套,与上述网店展示的产品图片不同。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见证上述过程,并将所购机器人公证封存后交由华数公司代理人保管。

另尔必地公司工作人员在朋友圈发文称获得海外订单200台。

以上有(2019)粤佛南海第11065号、第12111号、第12112号、第12248号公证书为证。

华数公司还提交了尔必地公司参加中国(华南)国际机器人与自动化展览会(东莞)、金诺会展(青岛)、中国塑料交易会(台州)、2019年华南国际工业展览会(深圳国际会展中心)、2019年第22届青岛国际机床展览会的图片以及微信公众号上关于尔必地公司机器人产品的宣传文章两篇。

该宣传文章分别宣称尔必地公司机器人销售订单为500台,1500台。

2018年10月9日,华数公司委托的汕头市南粤专利商标事务所就涉案专利向尔必地公司送达《专利侵权警告函》,称尔必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华数公司的专利权,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尔必地公司原审当庭确认收到该函,但认为该函所指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

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尔必地公司名称,双方就技术比对发表了意见。

华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三处与涉案专利不同,但构成等同:1.第四电机是设在大臂的末端右侧;

2.第四电机的输出轴是向左侧伸出并与设在大臂左侧的小臂连接;

3.腕部设在小臂的左侧。

尔必地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仅有上述三点不同之处,但认为无法实现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效果,不能构成等同;

2.华数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的安装方式进行了限制性陈述,认为涉案专利仅能适用侧挂或垫高情形,并且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侧挂,且垫高也无法实现向下180度转动,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尔必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双方在原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下架。

尔必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注册资本为2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工业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智能控制系统等。

华数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由原审法院酌定,就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专利维权代理费、购买包括机器人和控制软件的产品发票等。

华数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其他专利权为由将尔必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9)粤73民初1817、1818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华数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关节机器人”、专利号为ZL201720640486.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华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尔必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争议的技术焦点在于:第一,华数公司是否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的使用场景进行了限缩性解释而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尔必地公司认为华数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的安装方式进行了限制性陈述,即将涉案专利限缩为仅能适用侧挂或垫高情形,并且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而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侧挂或垫高无法实现向下180度摆动,故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华数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对于侧挂和垫高的举例仅是为解释大臂可以进行180度范围内的摆动,避免将其僵硬化解释为仅向地面进行180度摆动,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是采纳了该理解,并未将涉案专利说明书内容进行限缩性解释,故尔必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经原审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三点不同,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1.第四电机是设在大臂的末端右侧;

2.第四电机的输出轴是向左侧伸出并与设在大臂左侧的小臂连接;

3.腕部设在小臂的左侧。

华数公司认为这仅是镜像对称,主张构成等同。

尔必地公司认为上述不同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效果,即大臂向下转动180度,故两者不构成等同。

根据涉案无效决定审查决定书中对说明书[0008]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让大臂向下摆动,摆动180度的过程中耗能非常的少……”的理解,可知,“180度摆动”可以根据具体的工作状况来设置,并不能僵化地理解为向地面方面摆动。

故尔必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大臂向下转动180度的技术效果,进而主张不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原审勘验,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大臂180度摆动,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涉案专利镜像对称的方式,即对称改变第四电机、第四电机的输出轴、腕部的位置的方式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华数公司所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尔必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尔必地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再结合涉案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有尔必地公司名称及地址,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有尔必地公司名称等信息,原审法院认定尔必地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尔必地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网店的页面展示的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文介绍信息,华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尔必地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关于华数公司主张尔必地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华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尔必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尔必地公司制造、销售了侵害华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华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尔必地公司存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故关于华数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网店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关于删除阿里巴巴网售卖链接的主张已无现实基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对于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尔必地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华数公司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尔必地公司的主体情况、侵权行为情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涉部件系工业机器人的零部件、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华数公司另案专利以及华数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涉及多案等因素,酌定尔必地公司赔偿华数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尔必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华数公司名称为“一种关节机器人”、专利号为ZL201720640486.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尔必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数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华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华数公司负担2858元,尔必地公司负担69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在46056号无效宣告程序中,尔必地公司以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46056号无效决定记载了华数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中陈述的意见,即:大臂向下摆动,不能理解为机械臂向地面的方向摆动,如果将本专利悬挂在壁上,即可向上或向下摆动180度。

2020年9月21日,尔必地公司就涉案专利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以专利权人于2020年5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第486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第460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专利权人于2020年5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审期间,尔必地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底座电机没有刹车系统,因此无法用于侧挂安装。

虽然更换底座电机,增加刹车系统后可以侧挂安装,但认为更换后就不再是被诉侵权产品,而形成了不同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二审是否应中止审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围绕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双方就该问题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第四电机、第四电机的输出轴、腕部的设置位置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位置呈镜像是否构成等同;

二是华数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的陈述是否限制了涉案专利必须以侧挂或垫高的方式安装,以实现说明书记载的向下摆动180度。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没有刹车系统的底座电机导致无法侧挂安装,是否因此导致其不能实现华数公司在无效程序中限定的实现发明目的的安装方式。

关于上述第一点争议,为了使机器人保持平衡,需要将各部件平衡地设置在两侧,使左右分配的部件配重平衡。

将第四电机、第四电机的输出轴、腕部的位置设置为与涉案专利的记载呈镜像,同样可以使左右部件配重平衡;

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改变其中一个部件的设置位置后,其他部件的位置也要相应改变,权衡左右分布的部件重量,将其进行适当分布使得配重平衡,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四电机、第四电机的输出轴、腕部的设置位置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位置呈镜像,构成等同。

关于上述第二点争议,华数公司关于将专利产品进行侧挂式安装的辩解,是为了回应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说明涉案专利可以实现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

这一陈述描述了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侧挂,实现向下摆动,即可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根据尔必地公司二审期间的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大臂无法实现向下摆动是由于底座电机缺少刹车系统所致。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电机增加刹车系统就可以在侧挂安装的情况下实现大臂向下摆动,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不包括底座电机、刹车系统,而为了实现大臂向下摆动,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在底座电机中安装刹车系统,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完整再现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二审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订)第五、六、七条规定,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除具备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依据上述规定,在实用新型侵权案件中因专利稳定性问题而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考虑被诉侵权人是否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涉案专利是否经无效宣告后被维持有效等因素。

由于专利法对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体及时间、次数均没有限制,不应准许一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只要存在正在进行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即中止侵权诉讼的情形,否则可能导致无效宣告程序被滥用,侵权案件迟迟不能审结,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华数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经两次无效宣告被维持有效,尔必地公司以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为由请求中止本案二审的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尔必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东莞市尔必地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审 判 员 雷艳珍审 判 员 詹靖康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法官助理 张文麒书 记 员 吴迪楠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16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余晓汉审判员:雷艳珍、詹靖康法官助理:张文麒书记员:吴迪楠裁判日期2021年6月4日涉案专利“一种关节机器人”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720640486.4)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认定;

中止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尔必地机器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尔必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华数公司名称为“一种关节机器人”、专利号为ZL201720640486.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尔必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数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华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订)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法律问题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止诉讼的考量裁判观点在实用新型侵权案件中因专利稳定性问题而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考虑被诉侵权人是否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涉案专利是否经无效宣告后被维持有效等因素。

由于专利法对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体及时间、次数均没有限制,不应准许一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只要存在正在进行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即中止侵权诉讼的情形,否则可能导致无效宣告程序被滥用,侵权案件迟迟不能审结,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