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402民初5559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九红,1995年1月2日出生。
住址:江苏省沭阳县×××××××××××××××。
公民身份号码:321××××××××××××。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九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94210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取暖器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商品型号中使用“格力”文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经合议庭商议,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设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销售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9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2005.08亿元,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414位。
涉案的第994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空调器、取暖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掌柜名:tb,信誉等级三钻,在商品名称、品牌标示、商品型号使用“格力”文字销售一款取暖器产品。
在该产品链接下展示的买家评论图片显示品牌为麦龙牌,并非原告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商品名称、品牌标示、商品型号中使用“格力”文字宣传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取暖器产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原告可以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994210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2.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3.原告获奖证书:商标创新奖、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荣誉证书;
4.人民日报中国品牌发展指数(CBDI)研究报告(2019)及网页取证保全书;
5.原告2019年度报告中的最近三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来源于巨潮资讯网;
6.2020年12月10日对掌柜名为“tb”的淘宝店铺进行取证的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7.2020年12月14日对在涉案店铺购买的“格力取暖器”产品进行开箱取证的照片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8.物流单照片;
9.2021年1月14日对涉案店铺购买的“格力取暖器”产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进行取证的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0.淘宝网披露涉案店铺主体信息截图;
11.光盘(证据6-9的取证录像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原告受让了第994210号“”、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由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申请注册。
其中,第994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包括空调器、取暖器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机、干洗机等,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28年10月13日。
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长为全球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格力”品牌获得多项殊荣,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2月10日对掌柜名为“tb”的淘宝店铺进行取证的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
庭审中,经核查,掌柜名为“tb”的淘宝店铺在售卖一款取暖器时,商品名称、品牌、型号中使用了“格力”字样。
根据淘宝网的反馈,掌柜名为“tb”的淘宝店铺系被告开办的店铺。
据此,原告指控被告在售卖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取暖器时,在商品名称、品牌、型号中使用了“格力”字样,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店铺的注册信息、绑定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账户,及近三年销售的商品的支付宝账户明细。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出示了该调取的证据,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涉及“格力”的各类商品金额高达100万元,销量巨大。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92.43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公司是第9942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被告在淘宝店铺中销售涉案商品时,商品名称、品牌、型号中使用“格力”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被告在淘宝店铺销售的取暖器与原告公司的第994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取暖器”为同一种商品。
且,上述店铺使用的“格力”标识与原告公司的第994210号“”注册商标相比,除了字体不一样之外,汉字读音和排序均相同。
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取暖器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第994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第994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相关律师费的产生属于事实,故,本院将原告公司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丁九红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