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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益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7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益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益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品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益豪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新和路沙一北方永发科技园8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明亮,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昂,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第五工业区第六栋二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俞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毅,深圳市华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广州品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丰盈路9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琼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益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品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易昂,被上诉人和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隆毅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品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和力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力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名称为“包装机”、专利号为20142044XXXX.5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定位组件”与“支架”均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伸缩气缸由于具有伸缩特性属于独立于定位组件与支架的独立部件,不能看作定位组件或支架的一部分。

涉案专利将“支架”与“定位组件”限定为“固定连接”,明确排除了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与“定位组件”活动连接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中“支架”与“定位组件”滑动连接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中“支架”与“定位组件”固定连接的技术方案具有更为优越的技术性能,这两个方案显然具有本质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上传于QQ群的面膜机视频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储袋槽、过渡槽、导槽、取袋组件、定位组件、开袋组件、填充组件、封口组件,支架,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由教科书所记载的本领域公知常识。

此外,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获得授权并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也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储袋槽、过渡槽、导槽、取袋组件、定位组件、开袋组件、填充组件、封口组件,支架,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第一调节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用来调节所述储袋槽的宽度”的技术特征,未公开的特征也属于由教科书所记载的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三)如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

和力泰公司辩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支架”“定位组件”并非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益豪公司提供的QQ群与微信朋友圈均不是直接进行公开网络营销活动的平台,且其公开的内容并不具备调节装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力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

和力泰公司起诉请求:(一)品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二)益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三)益豪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品尚公司、益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和力泰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

和力泰公司调查发现,益豪公司生产的包装机,仿冒和力泰公司专利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力泰公司在2014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发明人为陈明亮、苏碧华。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和力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和力泰公司已按时缴纳了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包装机,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于同一工作平台的至少一组装装置,所述组装装置包括用于储存包装袋的储袋槽、与所述储袋槽的出袋口对接的过渡槽、与所述过渡槽对接的导槽、用于将所述储袋槽中的包装袋取出并放入所述过渡槽中的取袋组件、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用于对定位后的包装袋进行开袋的开袋组件、用于对将待包装物装入所述包装袋内的填充组件、用于对所述包装袋进行封口的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

其中,所述第一调节组件与所述储袋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储袋槽的宽度;

所述第二调节组件与所述导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导槽的宽度;

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

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

根据和力泰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对益豪公司厂房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台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当庭比对,和力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益豪公司除答辩意见中的技术异议外,还补充认为:1.伸缩气缸同其他的固定连接件不同,其本身具有伸缩性,伸缩气缸无论同专利中的“定位组件”合并,还是同专利中的“支架”合并,所形成的“新的定位组件”或者“新的支架”都不是涉案专利中所限定的定位组件或者支架;

2.涉案专利中多次提到“连接”和“固定连接”,而“连接”显然包含“活动连接”,按照和力泰公司的主张理解,所有的活动连接件例如伸缩气缸都可以解释到“定位组件”或者是“支架”中,最终“定位组件”同“支架”都是固定连接,而“定位组件”将无法同“支架”进行“活动连接”,这显然不符合技术常识;

3.经现场勘验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中“支架”与“定位组件”活动连接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中“支架”与“定位组件”固定连接的技术方案具有更为优越的技术性能,这两个方案显然具有本质的不同。

益豪公司承认品尚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并销售给品尚公司。

品尚公司提供了其与益豪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的转账凭证,其中该合同记载品尚公司向益豪公司购买全自动面膜机一台,价格135680元。

品尚公司书面确认,该公司购买的前述机器与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在益豪公司工厂内查封的面膜包装机的结构和组成是一模一样的。

和力泰公司对品尚公司提供的合同及转账凭证无异议,确认品尚公司使用的案涉产品来源于益豪公司。

益豪公司亦承认品尚公司使用的产品是向该公司购买的。

另查明,根据和力泰公司提供的商事登记簿查询系统网页打印件及益豪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益豪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

益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亮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和力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至今是合法有效的,和力泰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益豪公司承认制造并向品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审法院在益豪公司处证据保全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益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品尚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定位组件”“第三调节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以及“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内容清楚首先,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对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相关的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同时,在认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其次,本案中,(1)关于“支架”。

“支架”本身是对具有支撑、连接功能的框架结构的惯常用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再结合权利要求中关于“支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因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2)关于“定位组件”“第三调节组件”。

虽然“定位”系一种功能性描述,而“组件”也并未给出相关结构等实质性技术信息,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还可获知该“定位组件”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位置、步骤、连接及配合等关系。

例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内容可以获知,“定位组件”位于“过渡槽”对应的工序之后,系固定安装在“支架”上,与“第三调节组件”之间存在连接关系并且属于活动配合。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组件”“第三调节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后,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支架”“定位组件”“第三调节组件”等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故其限定范围不以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为限。

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3,完全可以理解“所述第三调节组件”和“所述定位组件”的连接关系。

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之间只能直接连接而不能通过固定连接的第三构件实现连接,而仅是限定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之间要存在连接关系,以便可以通过第三调节组件调节定位组件的高度。

益豪公司认为“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的内容并不清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与“定位组件”之间是固定连接权利要求1中“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其字面含义是指支架与定位组件之间采用固定连接的方式作为两者相互关系,其技术方案的本质是要使得定位组件能够借助与支架的相对位置关系获得定位包装袋位置的目的。

此外,结合本案说明书可以较为清晰的理解定位组件和支架均是本领域常规部件,但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支架是由何种材料和具体构件组成,存在较宽的理解范围,故应依照机械领域对支架的常规认识来理解认定,即在涉案专利中只要是能够支撑整机核心部件工作运转,具有一定架构的梁柱部件组合都可以视为支架。

所以,涉案专利的支架可以是指各个梁柱部件均固定的组合整体,也可以指内部个别梁柱存在活动环节,梁柱部件整体相对固定而构成的组合整体。

即具有支撑核心部件运转的梁柱部件组合整体均可视为本案所指支架。

经现场勘验得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机的核心运转部件包括取袋组件、定位组件、开袋组件、填充组件和封口组件,一部分梁柱部件(连接板)通过伸缩气缸连接了另一部分梁柱部件,最后相对固定了定位组件,使得定位组件可以定位包装袋的位置。

因此,根据前述对支架的理解,可以视定位组件依然是在支架上进行工作,二者是固定连接的关系。

虽然本案中定位组件是通过一部分梁柱部件(连接板)与另一部分梁柱部件之间的伸缩气缸改善了装袋效果,存在技术改进,但依然是在涉案专利基础之上做出的改进,并未脱离涉案专利中关于支架与定位装置固定连接产生相应技术效果这一本质关系,即依然是依靠定位组件借助与支架的相对位置关系获得定位包装袋位置的目的。

益豪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与“定位组件”是滑动连接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通常理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益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经营目的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害了和力泰公司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和力泰公司要求益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和力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和力泰公司要求益豪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设备、模具,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品尚公司的使用行为,益豪公司确认品尚公司使用的产品为益豪公司所销售给品尚公司并支付了合同款项,和力泰公司对品尚公司提供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亦无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故原审法院对和力泰公司要求品尚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和力泰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益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力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由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益豪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特别考虑到案涉产品为包装机整机以及整机的销售价格,而且益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亮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其对和力泰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情况非常清楚,虽然益豪公司对案涉产品具有一定的改进变化但仍不能否定其具有侵权的故意,属于故意侵权,赔偿金额应当从高确定等性质和情节因素,酌定益豪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0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

由于和力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一审诉讼费应由和力泰公司、益豪公司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益豪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和力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益豪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0元;

三、驳回和力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和力泰公司负担3800元,益豪公司负担10000元。

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益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益豪公司提交了以下12份证据:证据1:北京紫图[2020]知签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和定位组件之间的活动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推动板”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称的“支架”。

证据2:关于包装机“支架”“定位组件”检索页面以及检索页面所涉检索文件。

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面膜包装或封装设备中并未发现有包含缓冲气缸的“支架”,也没有包含缓冲气缸的“定位组件”。

“支架”“定位组件”属于功能性限定。

证据3:包装机演示视频。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和定位组件之间设置缓冲气缸实现活动连接”可减小包装袋落在定位杆上的冲击力,防止包装袋因冲击力产生弹跳和折弯,导致罐装时漏液、封装时封口斜歪。

证据4: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图。

证据5:被诉侵权产品运行视频。

证据4、5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关的部件。

证据6:(2020)深南证字第3586号公证书。

证据7:(2021)京海诚内民字第01003号公证书及下载文件,其包括面膜机视频。

证据6、7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技术方案已经被专利权人的不同员工所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6、7产品使用的技术为相同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8:证据7面膜机视频关键帧及说明。

拟辅助证据7说明QQ群中上传的面膜机视频关键帧对应公开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证据9:涉案专利发明人陈明亮的社保缴纳记录。

拟补强证明QQ群性质,其是涉案专利发明人陈明亮个人在加入和力泰公司之前建立,由陈明亮个人管理的QQ群。

证据10:(2020)深南证字第3584号公证书。

拟证明证据7所示QQ群群内成员QQ名为“和力泰智能”,在公证时名为“鸿艺隆科技”,可以证明其此前并未在和力泰公司工作,并非和力泰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203345252U的专利文本。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11使用的技术为相同技术,均为现有技术。

证据12:教科书《轻工业包装机与生产线》。

拟证明通过调节组件调节相应的部件用来加工不同宽度和高度包装袋是包装机领域的公知常识。

和力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均为益豪公司单方制作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6-8、10真实性认可,但QQ群是和力泰公司内部员工沟通群,并非向外部开放,因此其内容并非现有技术。

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1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已经有过评述,由于无效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12并没有公开定位组件和调节装置,因此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对于益豪公司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7、10为公证书,证据9系广东省深圳市相关管理部门的文件,证据11、12为公开专利文献与教科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为益豪公司单方作出的检索结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8为益豪公司主观形成书面意见,本院将其列为益豪公司的陈述。

证据3-5均用于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具体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具体结构部件及工作方式在原审审判过程中均已明确,无需重复证明,本院不将其列为二审新证据。

对于上述确认真实性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0049]段记载:进一步地,上述定位组件包括填充定位杆、填充检测器、第一气缸、封口定位杆、封口检测器和第二气缸;

所述填充定位杆位于所述封口定位杆上方、且与所述第一气缸连接,所述填充检测器位于所述填充定位杆上方;

所述封口定位杆与所述第二气缸连接,所述封口检测器位于所述封口定位杆与所述填充定位杆之间。

说明书第[0050]段记载:上述支架包括两相对设置的导轨201、分别位于两导轨201上且沿所述导轨201在竖直方向上滑动的两立板202、两端分别于所述两立板固定连接的上支撑板203、两端分别与所述两立板固定连接的下支撑板204、与至少一所述立板202固定连接的第三滑轨205、设于所述第三滑轨205上且沿所述第三滑轨滑动的滑块206;

其中所述上支撑板203位于所述下支撑板204上方,且与所述填充检测器和第一气缸固定连接;

所述下支撑板204设有第四螺母;

所述滑块206向所述导槽12内延伸一拉板2061,所述拉板2061位于所述导槽12内的一端与所述封口检测器和第二气缸固定连接。

说明书第[0052]段记载:工作时,首先由第一气缸和第二气缸动作将填充定位杆和封口定位杆伸出,当包装袋落在填充定位杆上时,从而实现包装袋的一次定位……;

接着由第一气缸控制填充定位杆进行一次伸缩运动,使得包装袋继续下落,直至落在封口定位杆上,实现包装袋的二次定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益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益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要理由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支架”“定位组件”为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与“定位组件”是活动连接,而非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固定连接”。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支架”“定位组件”是否为功能性特征在认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本案中:首先,“支架”本身是机械设备中通常使用的具有支撑、连接功能的框架结构的惯常用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中关于“支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其次,根据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即可获知“定位组件”与“支架”“第三调节组件”的连接关系以及其具体位置设置,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基于以上认定,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支架”“定位组件”的理解,不能限缩至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与“定位组件”是否为固定连接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支架与定位组件固定连接”技术特征,取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推动板”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属于支架的一部分。

首先,如前所述,虽然本院并未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即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的理解,不能仅限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但仍不能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支架”这一技术术语的通常认知。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支架”是用于支撑、固定各工作部件、尤其是运动部件的主体性结构,在工作状态下,“支架”相对于地面静止。

如果某一组件本身相对于“支架”具有相对运动,则一般不会再将该组件认定为“支架”的一部分。

其次,基于上述理解,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推动板”不应被认定为属于“支架”的一部分,因为该“推动板”通过一推动气缸与被诉侵权产品中在工作状态下相对地面静止的框架性结构相连接,即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相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板”与“支架”在工作状态下存在相对运动的关系,故不应将其认定为属于“支架”的一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组件”固定安装于“推动板”,而“推动板”与“支架”在工作时存在伸缩相对运动,因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组件”与“支架”之间并非固定连接,而属于活动连接。

第三,实际工作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气缸先上推“推动板”,固定在“推动板”上的定位组件连同一起向上运动,待包装袋落在定位杆上时,推动气缸下拉“推动板”,固定在“推动板”上的定位组件连同一起向下运动,使得定位杆与包装袋一同向下运动直至预设位置,从而缓冲包装袋落在定位杆上所产生的冲击力,进而防止包装袋由于该冲击力所产生的弯折。

因此,“支架”与“定位组件”活动连接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

并且和力泰公司并未举证上述特征属于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二者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支架与定位组件固定连接”技术特征,因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脱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基本认知,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支架”进行了过度的扩大化解释,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和力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板”也应当属于“支架”的一部分,理由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0]段所记载的“支架”结构,其也可以相对于地面运动。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的确可以调节高度,以适应不同尺寸的包装袋,但其只能在非工作状态下调节高度,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其相对于地面是静止的,故和力泰公司以此为由,拟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推动板”解释为“支架”的一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本院此前审理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27号案中所涉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所不同。

前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推动板”,其定位组件通过伸缩气缸缸体直接连接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由于伸缩气缸缸体为定位组件的一部分,且该部分与支架固定连接,基于此,本院在前案中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支架与定位组件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

基于本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于益豪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益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阳审 判 员 徐 飞审 判 员 崔 宁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 莹书 记 员 宋佳玉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74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张晓阳审判员:徐飞、崔宁法官助理:杨莹书记员:宋佳玉裁判日期2021年6月9日涉案专利“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42044XXXX.5)关键词实用新型;

功能性特征;

权利要求解释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益豪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品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判决: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深圳市益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机”,专利号为ZL20142044XXXX.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益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权利要求解释裁判观点1.“支架”本身是机械设备中通常使用的具有支撑、连接功能的框架结构的惯常用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中关于“支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而根据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即可获知“定位组件”与“支架”“第三调节组件”的连接关系以及其具体位置设置。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基于以上认定,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支架”“定位组件”的理解,不能限缩至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

2.虽然本院并未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即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的理解,不能仅限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但仍不能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支架”这一技术术语的通常认知。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支架”是用于支撑、固定各工作部件、尤其是运动部件的主体性结构,在工作状态下,“支架”相对于地面静止。

如果某一组件本身相对于“支架”具有相对运动,则一般不会再将该组件认定为“支架”的一部分。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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