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9843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媚,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小英,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小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小英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高小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63元、往返杭州与上海的差旅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持有第XXXXXXX号“恒源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包括被子上,该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拼多多网络平台上高小英经营的“嘉轩家纺2”店铺内销售假冒“恒源祥”品牌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小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恒源祥”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被子等,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原告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浏览网页并购物的内容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3月20日,在拼多多网络平台浏览“嘉轩家纺2”店铺页面,店内“恒源祥蚕丝被100%桑蚕丝加厚保暖冬被春秋被宿舍学生被子母被被芯”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发起拼单76元”及“已拼5844件”等内容。
代理人花费63元购买该链接下被子1件。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3657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的商品信誉卡上无防伪码,商品包装袋、附带的吊牌等处标注有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否认生产过该款商品。
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嘉轩家纺2”店铺由被告高小英开设。
涉案商品于2020年5月9日由商家自行下架,于2020年12月28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日,涉案商品链接商品名称中包含“恒源祥”的商品销售数量为6,754件,销售金额共计634,727.52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高小英系涉案网店的登记主体,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被子等属相同商品。
被告高小英销售的商品信誉卡上无防伪标识,原告亦否认由其生产,商品包装袋、所附吊牌等处标注的图样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故应认定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高小英在网络平台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下架,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其停止侵权的第1项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开支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以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高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16,463元;
二、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被告高小英负担4,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陶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