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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枣庄冲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30072号
案件名称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枣庄冲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枣庄冲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0072号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晖豪,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冲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陈夫芝。

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冲福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晖豪、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枣庄冲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整(其中,合理费用共计4,807.9元,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调查取证代理费3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47.9元、上海至广州的往返机票费用分别为410元、550元)。

庭审中,原告鉴于涉案销售行为已经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王汉有创立并实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上开设的“冲福零食专营店”的网店大量销售印有王汉有先生个人头像图形的茶叶,该茶叶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枣庄冲福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汉有系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标识系人物头像及“有YOUJI记”字样的组合。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

2015年5月1日,王汉有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该商标许可原告实施、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商标权期满终止,被许可方拥有代为起诉等权利。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的“冲福零食专营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出售有名称为“特卖用正品有记养肝茶养生茶桶装益生茶熬夜降火护肝降肝火酒精”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取证人员支付47.9元下单购买。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55935号公证书,以及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经当庭比对,所购产品的包装上印有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

原告方表示该商品为三无产品,非原告授权生产。

原告为证明其为前述取证支出的代理费用,出示了王汉有与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线上公证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两公司负责其委托的公证购买事宜。

原告另出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线上取证结算单(清单包含涉案店铺在内的41家网店)以及开具的11,800元咨询服务费发票。

原告就此主张本案代理取证费用300元。

根据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运营主体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涉案店铺系被告枣庄冲福商贸有限公司开设。

2019年12月24日,涉案店铺与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该协议的17.4.2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约定,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司法机关可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

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涉案店铺并未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退店,且寻梦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查询时,店铺尚处于开店状态,故该店铺可以适用上述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本院向涉案店铺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邮寄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被退回。

涉案商品于2020年10月9日由商家自行下架,于2020年12月16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日,商品销售数量为31件,销售金额共计1,775.9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往返机票费用960元(分别为410元、55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权利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使用了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容易导致混淆,故应认定属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其停止侵权的第1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商品的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开支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以及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在合理必要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枣庄冲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冲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840元;

二、驳回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枣庄冲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陶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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