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9812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波,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佳豪,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庄佳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庄佳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寻梦公司、庄佳豪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专用权;
2.庄佳豪在寻梦公司手机应用界面首页、拼多多网站首页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寻梦公司、庄佳豪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
审理中,完美公司撤回了诉请2,并撤回了诉请3中关于由寻梦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完美公司持有权利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润肤膏等商品上。
权利商标主要使用于完美公司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产品,该产品已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
完美公司发现,庄佳豪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有“贝柔美妆店”店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侵害了完美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庄佳豪未做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仅是平台经营者,且已经对涉案商品链接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于199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润肤膏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权利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权利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20年3月24日,完美公司代理人刘某前往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3月24日,刘某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贝柔美妆店”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活动】【完美芦荟胶正品】补水保湿美白祛痘淡印祛痘印芦荟胶”的商品,付款31.80元。
2020年3月30日,公证人员收取了购买上述商品的快递。
2020年4月20日,公证人员依据刘某要求,拆封上述快递,并对收取的快递以及快递中的物品进行拍照,之后重新封存并予以保管。
上述过程详见于(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3829号公证书。
2020年6月21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涉案商品已由商家自行下架。
2021年6月2日,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平台禁售。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两瓶芦荟胶商品及一片面膜。
芦荟胶外包装及瓶身上使用了“/”。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芦荟胶与完美公司提供的授权商品瓶身颜色及字体存在较大差异,打开瓶盖挤出少量产品,授权商品有淡淡芦荟清香味,被控侵权商品则无。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上名称为“贝柔美妆店”的店铺入驻人为庄佳豪。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贝柔美妆店”店铺中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为9,731件,销售金额为147,541.90元。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虽然自新法施行之日前即已开始,但延续至新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庄佳豪销售的商品系芦荟胶,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的润肤膏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
经完美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完美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庄佳豪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该行为已于民法典施行前停止,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鉴于涉案商品已被下架,相应的侵权链接也被寻梦公司禁售,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完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庄佳豪的侵权获利,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权利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庄佳豪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完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完美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出于调查取证需要而实际予以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佳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二、被告庄佳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被告庄佳豪负担2,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