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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愿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812号
案件名称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愿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刘愿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812号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常梦雪,总经理。

被告:刘愿明,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衡公司)与被告刘愿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9日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梦雪,被告刘愿明,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刘愿明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车载后视镜手机支架(JHD-97)”、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刘愿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被告刘愿明的侵权产品链接,终止侵权产品的交易和服务。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赖某某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车载后视镜手机支架(JHD-97)”(专利号:ZLXXXXXXXXXXXX.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2019年7月1日赖某某与原告就涉案专利签订了《专利排他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刘愿明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网上销售的平台提供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刘愿明辩称:1.被告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从淘宝网店铺订购,并且由淘宝店铺直接发货给客户,故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被告仅从中赚取很低的差价,并且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不到20件,获利不高。

3.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前就已经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已及时对涉案商品链接采取禁售处理措施,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称为“车载后视镜手机支架(JHD-97)”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权人为赖某某,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9日,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图片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为车载后视镜手机支架,主要由手机夹持装置和固定装置两部分组成,中间由可旋转的连接机构连接。

手机夹持装置的夹持区域,整体呈长方形。

上长边略有弧度,其左右各有一爪状固定柱,下长边中间位置为可移动爪状固定块。

夹持区域向下至连接机构呈由宽变窄的梯形,为可移动爪状固定块的移动区域。

固定装置整体呈桥拱形,左右两侧各有一对爪状夹钩。

2019年7月1日,专利权人赖某某与原告签订《专利排他许可合同》通过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

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

授权时间范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独自对签订合同之前及签订合同之后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

2019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7日,申请人陈光前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

编号为200401-XXXXXXXXXXXXXXX的订单系在“拼多多”APP上“结合车间”店铺中购买“车载手机架创意吸盘非吸盘车载后视镜手机支架汽车行车记录仪导航”产品项下“后视镜支架黑色”产品1件,支付货款16元。

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产品价格11元起,已拼7件。

该产品销售款式有后视镜支架黑色、横条出风口支架蓝色、仪表台车模支架、后视镜支架白色、后视镜支架升级版-黑色共五款,原告主张后视镜支架黑色、后视镜支架白色、后视镜支架升级版-黑色三款侵权。

物流信息显示:下单时间为2020年4月1日13时34分28秒,发货时间为2020年4月2日10时23分53秒,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收件人为法力无边1868***7606,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江苏大厦A座1009。

2020年4月7日,原告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大门左侧丰巢智能柜领取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赖沛泽(多宝)1373***4101,发货地址为金华市义乌市长春汽配街。

对快递进行拆包,包裹内有被控侵权产品黑色车载后视镜手机支架一个,查验后对包裹重新进行封装,并进行摄影摄像存证。

针对上述过程,申请人陈光前亦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

2020年5月14日,原告人员在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南路XXX号深圳湾生态园二期9A3公安厅旁通道丰巢智能柜领取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多宝1373***4101,发货地址为金华市义乌市长春三区40-6-201;

收件人为刘1868***7606,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南路XXX号深圳湾生态园二期9A3(丰巢柜)。

对快递进行拆包,包裹内有被控侵权产品黑色车载后视镜手机支架一个,查验后对包裹重新进行封装,并进行摄影摄像存证。

针对上述过程,申请人林淑琪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

当庭拆封前述封存的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内外及产品本身均无生产商、销售商信息。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后视图显示镙钉孔数目略有不同。

被告寻梦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涉案商品ID为XXXXXXXXXX,2020年8月28日该商品下架并删除,寻梦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对该商品ID予以禁售。

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显示,涉案店铺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2件,共计销售金额195元。

登录被告刘愿明在淘宝网的买家账户,查询订单显示,卖家为多宝车饰微利店(掌柜:多宝车饰),真实姓名郑***。

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订单,成交时间2020年4月1日15时53分50秒,收货人法力无边1868***7606,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江苏大厦A座1009,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XXXXXXXXXXXXX。

上述淘宝店铺订单与被告刘愿明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订单的运单编号一致。

淘宝店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订单,成交时间2020年5月8日17时47分32秒,收货人刘1868***7606,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南路XXX号深圳湾生态园二期9A3(丰巢柜),运单号XXXXXXXXXXXXXX。

上述淘宝店铺订单与原告2020年5月14日收取的快递包裹信息相符,系原告取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订单。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3,358.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排他许可合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刘愿明提交的网页截图,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据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ZLXXXXXXXXXXXX.5号“车载后视镜手机支架(JHD-9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经专利权人排他许可并授权维权,有权就涉案专利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车载后视镜手机支架,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基本相同,后视图显示镙钉孔数目的差异极为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十分有限,并且位于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刘愿明是涉案“结合车间”店铺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拼多多平台上涉案店铺内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已经下架,并已被平台禁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刘愿明停止侵权,寻梦公司删除、屏蔽、断开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的诉讼请求已无判决的必要,不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愿明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就原告取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刘愿明提交的淘宝网买家账户信息所反映的运单编号、物流公司、收件人和收件地址等信息均与原告的订单信息相符。

据此,可以认定上述订单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淘宝网卖家多宝车饰微利店,刘愿明根据其店铺买家的订单向淘宝网卖家下单,订单产品由淘宝网卖家直接发货给买家即本案原告,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至于被告刘愿明在涉案店铺销售的其他被控侵权产品,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刘愿明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结合车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2件,销售金额不足200元,并且在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明显低于一万元。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金额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在一万元以下予以酌情确定。

至于合理费用,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等确实支出费用,同时考虑到原告批量维权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4.50元,被告刘愿明负担5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孙妹萍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永华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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