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民初223号 原告:李珍珩,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韩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明、侯倩倩,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联合购物广场,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费城街道建设东路福源广场银光大厦A座地下一楼超市1号。
负责人:孙法奎。
被告:费县联合购物广场张庄店,住所地费县南张庄乡驻地。
负责人:叶家芝。
原告李珍珩与被告费县联合购物广场、费县联合购物广场张庄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原告李珍珩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珍珩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