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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先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山湖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08号
案件名称宁波先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山湖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先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山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先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磊,北京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山湖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26号一座A室。

法定代表人:霍树添。

上诉人宁波先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山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先锋公司不侵害山湖公司专利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山湖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510416173.6、名称为“一种立柱风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山湖公司原提交的起诉状中列明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且专利权人并非山湖公司,先锋公司因此申请驳回山湖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山湖公司对起诉状进行了修正,却未向先锋公司送达修正后的起诉状,也未给予先锋公司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属于程序违法。

此外,在先锋公司提交了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书、对比文件和中止诉讼申请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亦属于程序违法。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FTT10-19AR电风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多个不同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

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山湖公司未进行答辩。

山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

山湖公司起诉请求:1.先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先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山湖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发现先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抢占了山湖公司的市场,给山湖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先锋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山湖公司以先锋公司侵害同一专利权为由,还分别在江苏省南京市以及浙江省宁波市提起诉讼。

先锋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在南京市、宁波市进行的诉讼均因此而中止,故本案也应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为山湖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7月3日。

本案中,山湖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立柱风扇,包括外壳、贯流风轮、导风体和摇摆驱动机构;

所述外壳为立柱式结构,前端设置出风口,后端设置入风口,所述出风口为缺口,所述入风口设置进风格栅;

所述贯流风轮安装于所述外壳的内部;

所述导风体呈不完整的圆柱壳结构,其安装于所述外壳内并将所述出风口挡住,在所述摇摆驱动机构的带动下可左右摇摆;

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风体设置有送风格栅以及上下贯通的挡风部,所述挡风部位于所述送风格栅的下风向,所述挡风部与所述贯流风轮的外圆周边缘贴近;

所述导风体在所述挡风部的下风向还设置有透风格栅。

”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0段记载:立柱风扇是采用贯流风轮2,风从外壳1的后端的入风口12进入风扇,然后从所述贯流风轮2的径向进,最后径向排出,导风体3在送风格栅333的下风向设置挡风部31将出风阻挡住,迫使风从送风格栅333的中间的竖条32处排出;

挡风部31应尽可能与贯流风轮2贴近,但不能贴紧,因为贯流风轮2在转动中有一定的跳动误差,避免刮碰到挡风部31。

所述挡风部的下风向还设置有透风格栅334,实现了当导风体摆动到极限位置时,外界进风可以通过所述入风口12和所述透风格栅334进入贯流风轮,避免外界进风无法进入贯流风轮的现象。

2019年6月6日、6月12日、6月13日,山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天猫网站上的“先锋汉和专卖店”店铺、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标有“中山八路12”“国美电器”“华润万家”等字样的商场,以及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标有“平康路1”及“沙园广场”的商场,分别购买了型号为FTT10-19AR的电风扇共三台。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并出具有(2019)粤佛岭南第3944号、第4553号、第4119号和第4120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上述三台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结构均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有先锋公司的名称。

原审法院另查明:先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2009年12月4日,注册资本为67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制品、模具制造、加工,中央电暖设备安装服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山湖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先锋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在无效决定作出前,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审法院可以据此法律状态迳行处理,不需要中止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导风体为不规整的半圆柱壳体,属于不完整圆柱壳结构;

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挡风部与贯流风轮因转动存在的间隙不影响其挡风部与贯流风轮的外圆周边缘贴近的认定;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上下贯通的挡风部。

由于双方对其他技术特征无争议,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山湖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识有先锋公司的名称,先锋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先锋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先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先锋公司赔偿山湖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合计30万元;

三、驳回山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山湖公司负担1760元,先锋公司负担70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先锋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2009年施行,以下简称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0年8月2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9年11月12日,案外人浙江韩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2009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0年8月2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2021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00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 本案中,山湖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裁定驳回山湖公司的起诉。

如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山湖公司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上述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山湖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广东山湖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0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钱建国 审判员:陈瑞子、颜峰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立柱风扇”发明专利(ZL201510416173.6)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先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山湖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山湖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决主文: 一、先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立柱风扇”、专利号为201510416173.6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先锋公司赔偿山湖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合计30万元;

三、驳回山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权利人基于该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

裁判观点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生效的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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