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乐普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白公路百旺信工业区9栋3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富,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欣,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乐普诊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魏战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富,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欣,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康**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中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蒋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乐普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诊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乐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康**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浙0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富,被上诉人艾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魏凯悦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艾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艾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北京乐普公司已就专利号为ZL20122020XXXX.4、名称为“检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宣告,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不稳定,原审法院径行判决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结果失当。
(二)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被艾康公司起诉侵犯三项专利,除本案外,还有正在审理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号为(2020)浙01民初194号、(2020)浙01民初195号,属同一事实,同一产品,即使侵权成立也为同一损害后果,故只能赔偿一次,且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另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原审法院判决重复支持艾康公司的赔偿请求错误。
艾康公司辩称:北京乐普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审审理合法。
艾康公司基于不同授权专利提出不同侵权诉讼,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时已经予以考量,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
艾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艾康公司起诉请求:1.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连带赔偿艾康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由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原审辩称:(一)北京乐普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美国公告号为US20080112848A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了“具有受控流动的干测试条及其制造方法”,中国授权公告号为CN101153875B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了“用于检测血液样本总胆固醇的感测件”,美国公告号为US00596221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了“用于测试体液中分析物的浓度的方法”,前述专利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均属于现有技术。
2020年3月25日,北京乐普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现正处于审理程序。
(二)艾康公司未明确据以起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三)艾康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了三案专利侵权诉讼,属同一损害后果,只能赔偿一次,考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与另案一致,本案不应重复支持艾康公司的赔偿请求。
原审庭审中,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明确放弃现有技术抗辩。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8日,艾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3年1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检测装置,包括:上盖、与上盖相结合的底板和位于上盖与底板之间的测试试纸,其特征在于,测试试纸包括至少二个检测区和与该至少二个检测区连接的覆盖层,上盖包括上表面和下表面以及贯穿上、下表面的加样孔,上盖的下表面与测试试纸之覆盖层相对,上盖在下表面处设有导流结构,在上盖的加样孔、所述导流结构、测试试纸的覆盖层以及所述至少二个检测区之间形成液体传输通道。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结构包括设置在上盖之下表面的凹槽,所述凹槽的轮廓面与测试试纸的覆盖层之间形成一个横截面尺寸大致均匀的液体传递腔。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结构包括设置在上盖之下表面的封闭墙,封闭墙内设有凹槽,所述凹槽的轮廓面与测试试纸的覆盖层之间形成一个横截面尺寸大致均匀的液体传递腔。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2或者3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凹槽的宽为0.1-2毫米,深度为0.01-0.5毫米。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测试试纸上的至少二个检测区分别包括有试剂块,所述覆盖层位于试剂块的上方。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测试试纸上的每个检测区之间用间隔块隔开,覆盖层粘附在检测区和间隔块之上。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导流结构横跨在测试试纸上的至少二个检测区,所述的覆盖层与导流结构形成一个腔体均匀的液体传递腔。
2020年1月2日,艾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和委托代理人面前,快递人员将一个圆通快递包裹(单号为:YT431749243XXXX)送至公证处311办公室,后公证员将该包裹存放于公证处保管。
次日,在该办公室,魏某在公证员面前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包,将包裹内的物品取出查看,内有两盒医疗用品,魏某随机拿取一盒自行保管,将另一盒拆封取出内里物品进行查看,并随机将一袋“总胆固醇、甘油三酯、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检测卡”拆封,将内里物品拆解查看。
然后公证员将拆封物品重新装入原包装并进行封存。
照片显示,检测卡包装上印有“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京械注准20182400001”“注册人/生产企业名称:北京乐普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标注了生产地址等信息。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以上公证过程出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63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0日,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天猫网店“乐普医疗器械专卖店”网购订单查询和截图过程进行过程取证。
经查询,订单号为57901770259706XXXX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YT431749243XXXX;
该订单项下商品名为“乐普胆固醇测试仪血脂仪血脂检测仪家用多功能血脂总胆固醇甘”,颜色分类显示为“(无血脂仪器)25片试纸(独立装)+25只采血计”,折扣后单价为人民币984元,数量为2件。
截图当日,该商品项下显示的月销量为2件,累计评价为89条,库存为36件,原价为1099元,促销价为999元。
该天猫网店的经营者为深圳乐普公司。
原审当庭拆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北京乐普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深圳乐普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艾康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艾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的保护范围。
北京乐普公司和深圳乐普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艾康公司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另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案诉讼。
艾康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人力、物力。
原审再查明,京械注准20182400001注册人为北京乐普公司。
北京乐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7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制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的技术推广……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等。
深圳乐普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注册资本7142.857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电器产品及其零配件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保健用品(不含保健食品)的销售……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艾康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深圳乐普公司和北京乐普公司提出的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存在不稳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提升诉讼效率,对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乐普公司和北京乐普公司的侵权认定以及责任承担。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深圳乐普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深圳乐普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北京乐普公司,且北京乐普公司亦承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北京乐普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艾康公司要求北京乐普公司、深圳乐普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艾康公司未举证证明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对艾康公司的相应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乐普公司、深圳乐普公司未经艾康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分别制造、销售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艾康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深圳乐普公司和北京乐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艾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3日;
2.深圳乐普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北京乐普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涉案店铺及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984-1099元,月销量为2件,累计89条评价,库存36件;
5.艾康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6.艾康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还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乐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北京乐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深圳乐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康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四、北京乐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康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五、驳回艾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艾康公司负担1740元,由深圳乐普公司负担1353元,北京乐普公司负担2707元。
本院二审期间,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
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拟证明北京乐普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定于2021年4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2.转送文件通知书及相关附件、专利无效宣告意见陈述。
拟证明艾康公司在无效审理程序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原审判决依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发生变化,而且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不稳定,建议发回重审或者等待无效决定作出后进行审理。
乐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第500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艾康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艾康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了该公司的侵权指控。
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00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艾康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果第500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续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艾康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艾康**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艾康**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退还深圳乐普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800元,退还北京乐普诊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汤 锷审 判 员 唐小妹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左金鹤书 记 员 张 华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66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汤锷、唐小妹法官助理:左金鹤书记员:张华裁判日期2021年6月15日涉案专利“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20XXXX.4)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乐普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乐普诊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康**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裁定: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艾康**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深圳乐普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2020XXXX.4的“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北京乐普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2020XXXX.4的“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深圳乐普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康**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四、北京乐普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康**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五、驳回艾康**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裁定驳回起诉裁判观点当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