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212民初1664号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177号和达中心A座3A09。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董事长。
被告:张奔。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