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快宜点装修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三洲工业大街二巷2号2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韩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华,东莞高瑞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峰,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快宜点装修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宜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快宜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君、杨英华,被上诉人张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宜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为快宜点公司无需赔偿张成峰10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成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名称为“电圆锯用集尘罩”、专利号为20162014XXXX.7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全面比对,认定事实有误。
张成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但是,张成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在现场进行演示,张成峰采用其另外带的设备在法庭上演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快宜点公司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原审法院并未采信。
张成峰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段录像,而该录像中的设备并非是快宜点公司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为该段录像足以证明快宜点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快宜点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并未采信。
(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进气口和出气口构成的气流通道以及气流通道的走向等”技术特征。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还具有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的技术特征:“防尘罩体,侧面呈三角形,前尖端设弧形导入边、后端呈半圆形,沿后端竖直方向设升降导槽,通过升降导槽定位在固定座上。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壁是直线的,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弧形导向壁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为:龙城工具小罗2015年6月7日发布的腾讯视频“锯美无尘锯LC-T-002操作视频”(以下简称视频1);
2013年2月18日发布的腾讯视频“青岛尘霸无尘锯第六代产品演示视频2013”(以下简称视频2);
2014年8月15日发布的腾讯视频“尘霸无尘锯CB150-9最新视频演示-静音型无尘锯”(以下简称视频3)。
从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比对可知,均采用空腔、下面开口、供锯片伸入、以便挡住锯木产生的木屑,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张成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依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快宜点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张成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张成峰起诉请求:1.快宜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快宜点公司赔偿张成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16000元、公证费3820元、公证现场拍照晒相费592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117元及差旅费1000元);
3.快宜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快宜点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
张成峰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因不构成侵权,快宜点公司无需承担律师、公证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张成峰于2016年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张成峰在本案中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电圆锯用集尘罩,其包括一个内部呈空腔结构的集尘罩本体,其特征在于:该集尘罩本体的空腔底面开设有供锯片穿入的条形口,空腔的其他面均为封闭结构;
所述集尘罩本体的空腔形成一条仅通过所述条形口与外部相通的气流通道,该气流通道的进气口和出气口均形成于条形口的后端处,其中,进气口形成于条形口后端的近锯齿处,出气口形成于条形口后端的远锯齿处;
该气流通道的走向是:由条形口的后端的近锯齿处开始,沿锯片外缘呈弧形至条形口的前端,再向上后方转折、沿空腔上壁流向空腔后部,再向下转折,到条形口的后端的远锯片处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圆锯用集尘罩,其特征在于:在集尘罩本体的空腔前端处内部形成有衔接所述条形口的前端处与集尘罩本体的空腔上壁的弧形导向壁,在集尘罩本体的空腔后端处内部形成有衔接集尘罩本体的空腔上壁与条形口的后端处的后导向壁。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圆锯用集尘罩,其特征在于:所述集尘罩本体外部前表面或前表面下侧向前下方倾斜形成导向斜面。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集尘罩利用其本身的结构特点和圆形锯片的作业特点,以及流体特性,将被切割物上侧的尘屑通过锯缝归集到被切割物的下侧,再与被切割物下侧出现的尘屑一同进入到被切割物下侧的集尘装置中。
其原理在于:当圆形锯片作业时,锯片后齿向锯片的前上方或前后方抛射出大量尘屑,锯片前齿向锯片的后下方抛射出大量尘屑;
锯片高速旋转,锯齿就相当于多个小叶片,产生气流。
气流从所述集尘罩空腔条形口后端的近锯齿处进入空腔气流通道中,并随着锯片的弧形流向条形口前端,在条形口前端处,由于有被切割物上表面和气流通道前壁阻挡,再加上弧形导向壁的导向作用,使得气流向后上方、沿集尘罩本体1的气流通道内上表面流向集尘罩本体后部,在气流通道后壁的后导向壁的导向作用下,再向下转折,由条形口后端的远锯齿处经过被锯开的被切割物锯缝中流出集尘罩本体。
锯片后齿产生的尘屑被拋射到集尘罩空腔内形成的气流通道中,被通道中的气流挟带到条形口后端的远锯齿处,进入锯片仓,再与锯片前齿在被切割物的下侧产生的尘屑一同进入到被切割物下侧的集尘装置中。
尘屑本身只具有向前运动的惯性动能,但在所述空腔气流通道中较强气流的挟持下,尘屑被气流带到气流通道中出气口即锯片后齿远锯齿处,最后经过被切割的切缝后流至被切割物的下侧。
张成峰经公证购买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快宜点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否认有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
张成峰当庭提交上述公证封存完好的实物,包括一个主锯台及集尘罩,张成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集尘罩。
经比对,张成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快宜点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同,具体表现在:1.权利要求1有进气口及出气口,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个口,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进气口、出气口、气流通道走向等技术特征;
2.对于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导向壁并非衔接在条形口前端。
关于上述气流通道的走向问题,双方当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演示,可以看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空腔内,木屑在电锯高速转动而带动的气流作用下,形成一条主要的运动轨迹,该轨迹由条形口的后端的近锯齿处开始,沿锯片外缘呈弧形至条形口的前端,再向上后方转折、沿空腔上壁流向空腔后部,再向下转折,到条形口的后端的远锯片处止。
快宜点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粤中香山第8667号公证书。
快宜点公司主张以该公证书中保全的腾讯视频“锯美无尘锯LC-T-002操作视频”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该视频显示发布时间为2015年6月7日。
该视频中展示有一款防尘罩,该防尘罩底面及前下侧面均完全开放,底面无条形口,空腔前端无弧形导向壁。
2.视频光盘1张及其截图10张,快宜点公司主张以该截图中的第7、8张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上述截图显示为2013年2月18日发布的腾讯视频,图中展示有一款防尘罩,该防尘罩底面完全开放无条形口,空腔前后端均无导向壁,空腔中后部有两个隔板,后端有缝隙不封闭。
快宜点公司还提交了上述截图中的防尘罩实物。
张成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表示现有技术问题由法院认定。
张成峰主张本案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其主张合理开支如下:律师代理费16000元、公证费3820元、公证现场拍照晒相费592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金额3117元及差旅费1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三张(1680元、1240元、900元)、晒相费发票一张(592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票据一张(3117元)以及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16000元等证据。
快宜点公司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购买产品的票据及律师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原审另查明:快宜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经营范围:研发、设计、生产、销售:装修工具、电动工具、机械设备等。
原审法院认为:张成峰是涉案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本案中,快宜点公司对于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异议,且有公证书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张成峰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进行比对,双方分歧主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气流通道”。
快宜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权利要求1中的“进气口、出气口、气流通道、气流通道走向”等技术特征,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气流通道原理的记载可知,该气流通道并非产品本身的结构,而是在使用过程中所形成。
经当庭演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快宜点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权利要求2中的“弧形导向壁”。
快宜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导向壁并非衔接在条形口的前端。
但经查,权利要求2的表述为“形成有衔接条形口前端处与集尘罩本体的空腔上壁的弧形导向壁”,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前端处”并非限定于条形口前端一点,而是指条形口前端所在的方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快宜点公司提交了公证保全的腾讯视频、自行下载的腾讯视频及其截图,以及电锯防尘罩产品实物,以其中的两段视频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上述两段视频所显示的发布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即便该视频的内容及发布时间真实可信,其中的防尘罩产品显然并未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与之明显不同,故快宜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快宜点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成峰诉请快宜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成峰另诉请快宜点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张成峰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快宜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张成峰未就己方损失、快宜点公司侵权获利、专利许可合理使用费等进行举证。
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市场价值、快宜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以及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快宜点公司赔偿张成峰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张成峰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快宜点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快宜点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成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张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成峰负担5475元,快宜点公司负担1825元。
二审中,快宜点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专利文献,分别为:专利号为97240029.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
专利号为03237104.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下简称对比文件2);
申请号为92216140、公告号为M244989的台湾地区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下简称对比文件3);
申请号为94209359、公告号为M284466的台湾地区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下简称对比文件4)。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张成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四份专利文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快宜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张成峰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被诉侵权产品集尘罩本体的空腔是否形成一条如权利要求1记载的“气流通道”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2记载的弧形导向壁。
快宜点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庭审时并未采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整套设备来进行演示;
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含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所述集尘罩本体的空腔形成一条仅通过所述条形口与外部相通的气流通道,该气流通道的进气口和出气口均形成于条形口的后端处,其中,进气口形成于条形口后端的近锯齿处,出气口形成于条形口后端的远锯齿处;
该气流通道的走向是:由条形口的后端的近锯齿处开始,沿锯片外缘呈弧形至条形口的前端,再向上后方转折、沿空腔上壁流向空腔后部,再向下转折,到条形口的后端的远锯片处止。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还具有如下权利要求1不具有的技术特征:“防尘罩体,侧面呈三角形,前尖端设弧形导入边、后端呈半圆形,沿后端竖直方向设升降导槽,通过升降导槽定位在固定座上。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壁是直线的,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弧形导向壁不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保护的是一种集尘罩,并非是保护一种包含集尘罩的整套设备,其权利要求并未特别限定有关与集尘罩配合使用的其他设备的技术特征。
因此,原审法院是否采用除集尘罩之外的其他配套设备来进行演示,并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
其次,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演示录像,可以看见在被诉侵权产品集尘罩的空腔内,尘屑在锯片高速运转而带动的气流作用下,形成一条主要的气流通道,该气流通道由条形口的后端的近锯齿处开始,沿锯片外缘呈弧形至条形口的前端,再向上后方转折、沿空腔上壁流向空腔后部,再向下转折,到条形口的后端的远锯片处止。
可见,两者呈现出相同的气流通道走向。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集尘罩本体的空腔前端处内部形成由衔接所述条形口的前端处与集尘罩本体的空腔上壁的导向壁,该导向壁并非是直线形,而是呈现一定的弧度,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弧形导向壁相关特征。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即使如快宜点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还具备侧面呈类三角形、前尖端设弧形导入边、后端呈半圆形、沿后端竖直方向设升降导槽、通过升降导槽定位在固定座上等技术特征,该些技术特征系被诉侵权产品在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快宜点公司提交了下列现有技术抗辩证据:视频1-3以及对比文件1-4。
本院认为,视频1-3中展示了防尘罩的外观,仅依据该外观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些防尘罩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此外,对比文件1-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依据说明书及附图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防护罩、对比文件2中的护盖、对比文件3中的罩盖、对比文件4中的集尘罩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即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快宜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快宜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山市快宜点装修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汤 锷审 判 员 唐小妹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左金鹤书 记 员 张 华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87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汤锷、唐小妹法官助理:左金鹤书记员:张华裁判日期2021年6月22日涉案专利“电圆锯用集尘罩”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62014XXXX.7)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
保护范围;
现有技术抗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快宜点装修工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峰。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中山市快宜点装修工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电圆锯用集尘罩”、专利号为20162014XXXX.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山市快宜点装修工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成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张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专利侵权判定规则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