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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香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1880号
案件名称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香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林炳生;上海香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11880号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涵,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香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又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香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炳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审理中,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上海香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其全部加盟合同及获利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确认其有加盟店,但否认授权加盟店使用原告主张的侵权标识,对此,被申请人应提交其与加盟商的加盟合同及加盟店实际使用情况等予以印证。

审理中,本院告知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但其至今仍未提交以供核查。

现申请人坚持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亦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在上述证据由被申请人控制的情况下,申请人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上海香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全部加盟合同及获利情况。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张 呈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法官 助理  程 倩书 记 员  席璟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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