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18889号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29号五楼自编5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6188859U。
法定代表人:张丽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优陌可可服装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湖山庄大街3号之一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9QB0L8F。
经营者:刘续亚。
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斯汀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优陌可可服装经营部(以下简称优陌可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赫斯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被告优陌可可经营部的经营者刘续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斯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销毁库存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0元。
事实与理由:MISSSIXTY品牌在国内外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原告经阿拉贝拉私人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独家经营该品牌,依授权许可取得第21637847号、第G794649B号、第3594475号等注册商标。
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掌柜ID:mocolilymore),未经原告许可,宣传、销售侵犯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优陌可可经营部辩称:原告进行异地取证,且公证书没有提供实物拍照的内容照片及属性特征,公证书合法性存疑;
被告无主观侵权故意,被告店铺标题、商品详情均并未注明“misssixty”品牌,且销售的款式为大众款式,原告对该款式不享有版权;
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售出女装最后一个订单后在不知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主动下架全部商品直至2020年4月24日卖出第一笔男装,至今经营销售男装;
被告网店商品均为自主品牌“Armamiss”旗下子品牌“MISSMOSIXTYCO”产品,与原告商标“misssixty”外观、字面含义均不一样,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主张被告赔偿13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ARABELLAPTE.LTD.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MISSSIXTY”商标已注册,注册号G794649B,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10日。
2018年9月27日,ARABELLAPTE.LTD.出具《独家授权书》授权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为“MISSSIXTY”品牌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商及生产商,每个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各个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
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被许可使用授权范围内有再许可的权利。
2018年3月19日,商标局对于阿拉贝拉私人有限公司许可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第G794649B号商标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10日,许可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
2019年7月22日,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授权原告为第G794649B号商标“MISSSIXTY”品牌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商及生产商,每个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各个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原告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8日,商标局对于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G794649B号商标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10日,许可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
(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8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https://www.taobao.com),在搜索框中输入“mocolilymore”搜索店铺,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店铺“mocolilymore”,店铺名称“MO家女装企业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与优陌可可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店铺内共有50个商品,商品名称均包含“MISSMOSIXTYCO”“SIXTYORMISS”等字样及货号,销量最多的商品已售出31件;
商品“现货MISSMOSIXTYCO2019夏季新款条纹休闲衬衫女691XJ2920000”,价格288元,累计评论20,交易成功17,库存67件,宝贝详情显示品牌MISSMOSIXTYCO,一条评论称“非常好正品”;
商品“现货SIXTYORMISS2019夏新款吊带一字肩休闲上衣女692XJ1750000”,价格298元,累计评论30,交易成功9,库存37件,宝贝详情显示品牌SIXTYORMISS,一条评论称“正品好看”;
点击购买上述商品各一件,支付586元。
2019年7月1日询问卖家mocolilymore称“老板另一件什么时候发货”,卖家回复“暂时没有你看你需要先申请退款”。
2017年7月2日,侯明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上述订单快递包裹,并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后封存,并交还给侯明明自行保管。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MISSMOSIXTYCO”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794649B号“MISSSIXTY”商标均使用了MISSSIXTY字样,字母组成、读音、含义一致。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粉色上衣一件,衣服标签、吊牌上使用“ARMAMISS”标识,吊牌上载明款号“M691XJ2920000,价格1290元”。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未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店铺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MISSMOSIXTYCO”进行广告宣传,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案涉店铺由其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并称已下架涉案链接,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品牌知名度,提交了《拍摄内容制作合同》、2014年至2016年的纳税证明、《2016年度审计报告》、官方微博网页截图、天猫官网销售情况等,其中天猫官网上商品“MissSixty短款上衣设计感仙女范衬衣短袖衬衫女”货号为691XJ920000,价格1290元,累计评价118;
商品“MissSixty夏季花边喇叭袖收腰短款白色吊带上衣女”货号为692XJ1750000,价格1490元。
2018年8月30日,案外人张金松申请注册第33221599号“MISSMOSIXTYCO”商标。
2020年7月13日,商标局作出《第33221599号“MISSMOSIXTYC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MISSMOSIXTYCO”完整包含异议人阿拉贝拉私人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商标“MISSSIXTY”及异议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商标“MO&CO”“MOCO”,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对第33221599号“MISSMOSIXTYCO”商标不予注册。
2019年3月25日,被告的经营者刘续亚申请注册第37063153号“Armamis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9年11月13日。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000元、取证购买费288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2017年7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等。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9)粤0105民初23226号案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0月31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享有第G794649B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MISSMOSIXTYCO”字样作为商品名称,该种使用形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G794649B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赫斯汀公司享有权利的第G794649B号“MISSSIXTY”均使用“MISSSIXTY”字样,读音、字形、含义一致,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关于服装版型的辩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虽对公证程序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载明保全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公证书显示的经营者信息及被告自认,本院确认被告系案涉店铺的经营主体,案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与原告第G794649B号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宣传推广,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案涉店铺内相关产品链接均已下架,案涉服装上并无侵权标识,被告使用的是其自有商标,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案涉侵权产品系其自有商标“Armamiss”商品,并无侵权故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品牌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服装行业从业者,成立时间晚于原告成立时间及案涉商标注册时间,其理应知悉原告品牌及商标相关情况,被告在其经营者注册有商标“Armamiss”的情况下,在店铺中并未使用自有商标“Armamiss”作为商品来源标识进行宣传推广,而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MISSMOSIXTYCO”标识,并且明确注明了与原告品牌服装相同的货号,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借助原告商标知名度销售自有品牌商品的主观故意,其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库存数量、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优陌可可服装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3226号案中已缴纳),由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75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优陌可可服装经营部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