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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铃兆虎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斯沃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232号
案件名称重庆中铃兆虎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斯沃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中铃兆虎机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斯沃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康义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铃兆虎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姚新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斯沃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方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重庆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康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漆重伏,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中铃兆虎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斯沃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沃德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康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义信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 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中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臣、被上诉人斯沃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进行了询问,原审被告康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铃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斯沃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斯沃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

从侧盖的整体来看,被诉侵权设计呈明显的倒梯形结构,而授权外观设计明显系类似三角形结构,二者整体表现存在明显差异,不可能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

从细节上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也存在明显的不同。

二、斯沃德公司与康义信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虚构事实,串通诉讼的行为证据确凿,一审判决却认定串通行为证据不足,明显事实认定不清。

1.斯沃德公司、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重庆裕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颜公司)就专利维权相关事宜签订了《专利维权委托代理合同》。

该合同约定,斯沃德公司授权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和裕颜公司共同处理其专利维权的全部事宜(所涉维权专利包含案涉专利),该代理合同的有效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

同时,斯沃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与裕颜公司有过专利维权的合作事宜。

2.经工商查询,康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漆重伏与裕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漆重伏系同一人,身份证号码相同,故斯沃德公司和康义信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

3.康义信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系斯沃德公司在康义信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委托人,斯沃德公司和康义信公司之间系恶意串通并捏造事实。

4.斯沃德公司和康义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放弃重大权利,存在恶意串通嫌疑。

第一次庭审中,在中铃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斯沃德公司无端放弃要求康义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康义信公司放弃对所谓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比对的重大权利,虽然单独看系各方的诉讼权利,其有权放弃,但结合上述3点,可以看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

5.康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明知斯沃德公司做公证的目的是为了专利侵权证据保全,仍去康义信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也就是说吕浩既作为斯沃德公司的委托人,又作为康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知康义信公司涉嫌侵权,却帮助斯沃德公司收集证据,并起诉康义信公司侵权,其收集证据的行为明显不合法。

三、即使存在侵权,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斯沃德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虚构事实。

2.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中铃公司的上诉请求。

康义信公司未答辩。

斯沃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铃公司、康义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斯沃德公司专利的行为,即中铃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康义信公司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中铃公司、康义信公司连带赔偿斯沃德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中铃公司、康义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庭审中,斯沃德公司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中铃公司赔偿斯沃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康义信公司赔偿斯沃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230643051.8,名称为“摩托车右侧盖”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17日进行了授权公告。

“摩托车”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摩托车右侧盖;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作摩托车零部件;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摩托车右侧盖”外观设计包括:整体形状呈倒置的梯形,分为左右两部分。

左边部分似倒置的梯形,右边的外轮廓不在一条直线上,有缺口,形状不规则。

2020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关于ZL201230643051.8“摩托车右侧盖”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评价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2日,银钢公司与斯沃德公司就银钢公司许可斯沃德公司使用已授权专利事宜,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1.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排他实施许可;

2.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本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20万元,采用一次总付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许可方将使用费全部汇至许可方账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可方;

3.专利申请技术的技术内容: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银钢MINI车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见附件1);

4.侵权的处理:合同双方任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任一方均可与侵权方交涉或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专利许可前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可以进行追诉;

5.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本合同附件1:MINI车专利明细表中序号10的专利即为本案涉案“摩托车右侧盖”外观设计专利。

2019年10月9日,银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斯沃德公司系我司摩托车右侧盖外观专利(专利号ZL201230643051.8)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其有权就该外观专利权的侵权进行维权诉讼及获得全部赔偿,我司放弃对中铃公司、康义信公司的起诉。

2019年8月20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国证字第14937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斯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15日来到我处称,发现现在重庆市巴南区有公司在销售侵犯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排他使用权的摩托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我处申请对其购买侵权摩托车的行为及所购买的摩托车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承办该公证事项。

本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明晨大道旁的一幢办公楼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公司购买了“兆虎牌”摩托车一辆,并支付了货款,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号码0045761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了“重庆康义信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随后将其中的第一联、第三联及第四联交给吕浩。

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该摩托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摩托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在包装箱内,在上述购买过程中,本公证员对该公司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本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将购买的上述摩托车带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一家工厂。

在该工厂内,本公证员对所购买的摩托车外包装、摩托车外观、车身上贴有的铭牌、车身上刻有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和拆卸后的油箱及左右侧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拍照完成后,为了便于将摩托车包装封存,该工厂的工人将该摩托车的前轮、前挡泥板、保险杠、后视镜、方向把手分别拆卸后,用木架将该摩托车的车身与前述拆卸下来的物件一同进行了固定和包装。

包装完成后,本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在包装箱上贴上了本公证处的封条,本公证员对贴上封条后的包装箱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工作人员对保全证据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本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厂牌型号为兆虎牌ZH150,销售单位为被告康义信公司,价税合计5100元整。

随车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与《车辆一致性证书》均显示车辆生产厂名称为被告中铃公司,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PPPCKLAOK1Z00595,发动机型号为ZK000595,车辆型号为ZH150。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并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呈倒置的梯形,由两部分组成,左边部分呈倒置的梯形,右边部分呈平行四边形状,右边部分边缘在一条直线上;

涉案外观专利呈倒置的梯形,由两部分组成,左边部分呈倒置梯形,右边部分的边缘不在同一直线上,呈不规则形状,右下部分呈凹凸状。

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形均似倒置的梯形,由左右两部分组成。

其区别在于梯形的上下宽度和右边边缘的形状有一定的差异,涉案外观专利右上部有一个缺口,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没有缺口。

斯沃德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4100元,购买公证实物支付了5100元,上述费用适用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两个案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银钢公司是涉案“摩托车右侧盖”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斯沃德公司系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且许可人银钢公司已明确表示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不予起诉,斯沃德公司可以作为涉案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二、中铃公司、康义信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现分别评析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设计产品均为摩托车右侧盖。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外形,左右结构布局上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是否有小缺口、右边边缘的形状,而上述差异作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轻易察觉到,不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综合评估二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铃公司生产、销售,康义信公司销售附有右侧盖的被控侵权摩托车的行为侵犯了斯沃德公司所享有的摩托车右侧盖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中铃公司、康义信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康义信公司抗辩其销售的涉案摩托车车盖系向案外人购买,并提交了购买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斯沃德公司也认可其公证购买的涉案摩托车产品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合格证号与康义信公司提交的购买发票上的相关信息一致。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摩托车系由中铃公司生产,并由康义信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康义信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康义信公司不承担向斯沃德公司进行赔偿的责任,但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一审法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酌定康义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2000元。

中铃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摩托车右侧盖,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斯沃德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参考涉案摩托车的价值、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类型、中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斯沃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中铃公司赔偿斯沃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

关于中铃公司称康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漆重伏与斯沃德公司委托维权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漆重伏系同一人,双方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康义信公司与斯沃德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且中铃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客观真实。

因而中铃公司指称的所谓串通行为,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斯沃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斯沃德公司专利号ZL20123064305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右侧盖产品;

二、康义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斯沃德公司专利号ZL20123064305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右侧盖产品;

三、中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斯沃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

四、康义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斯沃德公司支付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五、驳回斯沃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斯沃德公司负担470元,由中铃公司负担1692元,由康义信公司承担188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中铃公司对一审判决第5页第6行“左边部分似倒置的梯形”中的“梯形”有异议,认为应表述为“类似于三角形”。

斯沃德公司对一审判决的上述表述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设计产品均为摩托车右侧盖。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外形,左右结构布局上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是否有小缺口、右边边缘的形状,而上述差异作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轻易察觉到,不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同时,对于二审中中铃公司提出的“梯形”与“类似于三角形”的区别,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表述为“左边部分似倒置的梯形”,其中的“似”字也说明,一审判决也无法准确描述其准确的形状,故“似梯形”与“类似于三角形”并无实质区别。

综上,通过对二者相同点和区别点的整体视觉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中铃公司生产、销售,康义信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摩托车上的右侧盖侵犯了斯沃德公司所享有的摩托车右侧盖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中铃公司提出的康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漆重伏与裕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漆重伏系同一人,康义信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系斯沃德公司在康义信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委托人,斯沃德公司放弃要求康义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康义信公司放弃对被控侵权产品对比的重大权利等问题,说明斯沃德公司和康义信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首先,中铃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虽然属实,但康义信公司提供的购买涉案摩托车车盖的发票是真实的,且发票上信息与斯沃德公司提供的公证购买的涉案摩托车产品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合格证号等信息一致,足以认定涉案摩托车系由中铃公司生产,由康义信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的;

其次,中铃公司未提交证明斯沃德公司和康义信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直接证据;

第三,康义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吕浩作为康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且康义信公司在一审中只是放弃对被控侵权产品对比,但并没有放弃其相关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无法说明其与斯沃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

最后,斯沃德公司放弃要求康义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是放弃要求康义信公司承担责任,并不能证明与康义信公司存在恶意串通。

综上,中铃公司提出斯沃德公司和康义信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中铃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摩托车上的右侧盖侵犯了斯沃德公司所享有的摩托车右侧盖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康义信公司提供了向案外人购买被控侵权摩托车的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斯沃德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摩托车的价值、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类型、中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斯沃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中铃公司赔偿斯沃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重庆中铃兆虎机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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