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3255号原告:欧阳琦,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富仕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淑金,经理。
原告欧阳琦与被告佛山市富仕通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阳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佛山市富仕通陶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第201630501322.4号“陶瓷地砖(十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瓷砖;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费用支出共计30万元;
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阳琦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案涉第201630501322.4号“陶瓷地砖(十三)”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4月12日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整体由底色加“拉链”开口状图案组成。
2017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且按时缴纳维持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合法、稳定、有效。
被告在市场内大量出售的瓷砖外观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案涉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涉瓷砖外包装标明被告“佛山市富仕通陶瓷有限公司”及营销中心地址、电话、传真,亦证明案涉瓷砖为被告制造。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市富仕通陶瓷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告欧阳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陶瓷地砖(十三)”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4月12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501322.4,专利权人为欧阳琦。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目前处有效保护期内。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装修装潢;
设计要点在于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系主视图。
2017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8日,申请人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赵志光来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秦坤与公证人员能思琦及赵志光,来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宝泉寺公园南某仓储型门市,门头含有“法诗兰1库”字样的门市,赵志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瓷砖35箱,以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款项890元,取得银行签购单及销货清单,因所购瓷砖数量较大,赵志光随机择取1箱瓷砖予以拍照封存,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公证处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其外包装箱上标识有“佛山市富仕通陶瓷有限公司”及营销中心地址、电话、传真字样。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装饰点缀的图案样式、数量、位置、比例组合与案涉专利无实质性差异。
被告佛山市富仕通陶瓷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8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抛光砖、销售陶瓷产品。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纳打印件、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苏丰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公司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琦为涉案“陶瓷地砖(十三)”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501322.4)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原告的外观设计权依法受到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且其具有生产瓷砖的能力,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被告佛山市富仕通陶瓷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缺乏其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富仕通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欧阳琦名称为“陶瓷地砖(十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501322.4)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富仕通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琦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欧阳琦负担2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富仕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