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1813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宇琼,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豪久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92号一层101-3、4、5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总经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股份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豪久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久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宇琼、被告金豪久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000元及合理支出22000元(包括公证费1510元、律师费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前往取证的交通费49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及第3159143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经过持续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在消费者当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具有极高市场价值。
原告为上述权利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享有起诉维权的权利。
202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92号底商的一家门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的门头红色招牌上使用了“茅台收藏馆”标识,该标识与第3159141号商标相同,被告的名片右上角使用了圆形“MOUTAI”图标,该标识与第3159143号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销酒类商品的店铺,该行为会使公众误以为该店铺是经过原告授权的经销商,构成对原告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豪久轩公司辩称:认可涉案店铺系被告经营,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店铺销售、展示包括茅台、长城、华夏等不同品牌的酒产品,因销售、展示的产品包括茅台酒,且被告曾为贵州茅台酒中信金陵产品在北京市东城区的代理经销商,故自2020年2月开始在门头招牌及名片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使用该标识确未经过原告授权,但门头招牌上使用的“茅台收藏馆”标识与第3159141号商标不同,且被告不知晓该行为侵权,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2、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同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3号“”商标,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茅台集团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出具《说明》,载明授权原告独占使用若干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有权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上述《说明》中包含两枚权利商标。
2017年10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茅台集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的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予以备案。
2020年7月27日,原告代理人李玉钊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92号底商的一家门店(门店外有“茅台收藏馆”“金宝街92”字样标识),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店内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员使用自备的智能手机对该门店外观现状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红色招牌上使用了“茅台收藏馆”标识,现场取得的名片正面中部载有“北京金豪久轩商贸有限公司刘金经理”字样,右上角使用了圆形“MOUTAI”图标。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502号公证书。
另查一,被告为证明其不构成侵权,提交了其2018年6月1日与中安国信(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国信公司)签订的《“贵州茅台酒-中信金陵”代理经销协议书》,载明:中安国信公司授权金豪久轩公司为贵州茅台酒-中信金陵产品在北京市东城区的代理经销商,经销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诉讼中,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其从未授予中安国信公司茅台代理商资格,中安国信公司无权代表原告进行授权。
另查二,原告为(202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502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15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说明、发票、费用明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茅台集团公司系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了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系本案适格主体。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的门头招牌及名片上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茅台收藏馆”标识、圆形“MOUTAI”图标,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销售的酒产品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经比对,被诉侵权的“MOUTAI”图标与第3159143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茅台收藏馆”中的“茅台”文字与第3159141号商标中的“茅台”在文字、读音、排列方式上相同,二者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虽辩称其销售茅台酒产品,且曾为该产品的代理经销商,故有权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但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同时经营其他品牌酒产品的销售业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系经合法授权许可的经销商,现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招牌及名片上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直接、特定、唯一地指向茅台品牌,显然超出了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是经合法授权许可的只销售茅台酒产品的经销商,进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店内销售的其他商品的来源与茅台品牌之间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有证据佐证,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豪久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4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金豪久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