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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2民初781号
案件名称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马鞍山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781号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创业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吿:马鞍山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七村19-106。

法定代表人:李家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六路525号2128室。

负责人:李家让。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公司)与被告马鞍山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蚂蚁公司)、被告马鞍山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蚂蚁公司、南京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删除一切关于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变更企业字号及停止以涉案企业名称进行商业宣传,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10800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10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家具家电安装等,并开始使用现企业字号。

原告自成立之初便极其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分别在第39类服务项上申请并获准注册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将上述商标长期、大量使用于自身的日常经营中,通过长期大量的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取得了全国同行业较高知名度,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原告也获得“优秀私营企业”“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称号。

经过20余年的经营,原告在全国开设30余家分、子公司,业务覆盖数十个城市,“蚂蚁搬家”系列商标的影响力扩展至全国。

被告作为经营搬家服务的同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搬家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被告擅自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鞍山蚂蚁公司、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货物包装、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仓储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机械装卸、家具家用电器安装等。

原告于2002年1月21日注册第170384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贮藏、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

又于2014年2月14日注册第114706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搬运、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搬迁、运输、物流运输、商品打包、托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仓库出租。

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2010年、2013年授予原告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

原告在全国30个城市设立了关联公司,其中在南京设有南京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马鞍山蚂蚁公司2016年5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搬家服务、家政服务、装卸搬运、仓储服务等;

被告南京分公司2016年6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总公司业务、搬家服务、家政服务、装卸搬运、仓储服务等。

2020年2月26日,原告代理人曾薇向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百度搜索中输入两被告名称,出现南京分公司的介绍宣传、企业名片和服务价格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名单、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宣传中使用,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删除与原告享有的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变更企业字号及停止以涉案企业名称进行商业宣传,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相同或近似文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成立于1996年,并于2002年、2014年分别注册“”、“”商标,经过其多年经营,使其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商标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原告在南京设有公司,可以判断原告的字号和注册商标在南京也被公众所知晓。

两被告2016年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重合,企业名称中包含“蚂蚁”“蚂蚁搬家”字样,在宣传中亦使用“蚂蚁”等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企业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的关系,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搬家服务是来源于被告还是原告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除应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而获利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含合理支出)。

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删除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马鞍山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企业字号中停止使用与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马鞍山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76元,由被告马鞍山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241元,由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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