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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易禧科技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601号
案件名称成都易禧科技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易禧科技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易禧科技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高新孵化园软件孵化器415室。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贺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德纯,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周霆,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区高新科技产业园振兴路22号2幢4层408号。

法定代表人:陶泊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果,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易禧科技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禧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天洁公司)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19)川01知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易禧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被上诉人成都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德纯、梁周霆到庭参加询问。

原审第三人恒升天洁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答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禧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成都市知识产权局成知法处(2019)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10个回收桶,该技术特征加上原审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同名称为“一种环保绿色的废物回收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32XXXX.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的“回收码”“制成二维码”“回收码设置成机器识别的二维码”“回收码可用于回收物的回收”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回收码是将回收物的类别、回收物的用途、回收物的化学成分、回收物的重要组成、回收物的返还价格、回收物的重量的内容和信息制成条形码;

回收码设置成机器识别的条形码,并将该回收码直接压制或是印刷在回收物的物体上;

回收物的返还价格还设置成人眼也能够识别;

该回收码可用于人造的任何产品的回收”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远程数据通信、垃圾分类管理平台、回收机后台、设置于回收机后台的积分器,此四个技术特征,加之原审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的“回收装置”“回收码扫码器”“回收口”“回收物杂物箱”“回收箱满提示器”“回收机后台设置积分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回收机上设置有回收码扫码器和回收口、自动分检和传输器、自动压缩机和回收箱、回收物货币自动返还口、回收物杂物箱和自净器、安全报警器、回收箱满提示器、环保卡积分器”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

(三)易禧科技公司与恒升天洁公司于被诉决定审查过程中均认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回收装置主要设置在路边广场小区或分检处理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回收机主要设置在小区”构成相同或等同,成都市知识产权局于被诉决定中亦未作相反认定,根据生活常识,该两技术特征亦构成相同或等同。

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存在错误。

(四)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开庭前未查看被诉决定文本;

未于规定时间内将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原审证据寄给易禧科技公司;

传票地点不准确;

开庭时间距立案时间近六个月等问题。

成都市知识产权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易禧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回收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二维码与涉案专利的“回收码”并不相同或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回收机”中的所包含的自动分拣、传输器、自动压缩机、回收货币自动返还口、自净器、安全报警器多个技术特征。

3.垃圾桶的数量多少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无关。

4.被诉产品具有的“远程数据通信”“垃圾分类管理平台”“回收机后台”“管理员手机平台”并不包含在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且也不等同于“自动回收”。

易禧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

易禧科技公司起诉请求:1.撤销被诉决定;

2.判令成都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3.判令成都市知识产权局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是易禧科技公司2014年7月9日申请、2016年08月31日获得授权且至今有效的发明专利。

恒升天洁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但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对此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

具体而言,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回收码是将回收物的类别、回收物的用途、回收物的化学成分、回收物的重要组成、回收物的返还价格、回收物的重量的内容和信息制成条形码;

”(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回收机上设置有回收码扫码器和回收口、自动分检和传输器、自动压缩机和回收箱、回收物货币自动返还口、回收物杂物箱和自净器、安全报警器、回收箱满提示器、环保卡积分器;

”(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G)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回收码是将垃圾投放人的社区、楼宇、编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详细地址信息制成二维码;

”(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回收机上设置有回收码扫码器和回收口、回收箱、回收物杂物箱、回收箱满提示器、回收机后台设置有积分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相比,并非成都市知识产权局认定的不同也不等同,实际应是相同或等同,应认定侵权成立。

成都市知识产权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易禧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成都市知识产权局是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的合法主体,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具有管辖权;

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恒升天洁公司虽然是法律意义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成都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成都市知识产权局作为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易禧科技公司的申请,并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所涉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恒升天洁公司述称:请求驳回易禧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成都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7月9日,易禧科技公司就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8月3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7月25日,易禧科技公司向成都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请求及相关资料;

2019年7月30日,成都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了《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勘验,因案情复杂,2019年10月24日,经成都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延期处理,2019年11月6日,成都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了被诉决定。

易禧科技公司明确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归纳为:A.一种环保绿色的废物回收装置B0.包括回收码和C0.回收装置;

回收码(B0)是将B1.回收物的类别、B2.回收物的用途、B3.回收物的化学成分、B4.回收物的重要组成、B5.回收物的返还价格、B6.回收物的重量的内容和信息B7.制成条形码;

B8.回收码设置成机器识别的条形码,B9.条形码直接压制或是印刷在回收物的物体上;

B10.回收物的返还价格还设置成人眼也能够识别;

B11.该回收码可用于人造的任何产品的回收;

回收装置(C0)上设置有C1.回收码扫码器和C2.回收口、C3.自动分检和C4.传输器、C5.自动压缩机和C6.回收箱、C7.回收物货币自动返还口、C8.回收物杂物箱和C9.自净器、C10.安全报警器、C11.回收箱满提示器、C12.环保卡积分器;

D回收装置主要设置在路边、广场、小区或是分检处理场。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环保绿色的废物回收装置,b0.包括回收码和c0.回收机;

回收码(b0)是将b1.垃圾投放人的社区、b2.楼宇、b3.编号、b4.名称、b5.联系人、b6.联系电话、b7.详细地址信息b8.制成二维码;

b9.回收码设置成机器识别的二维码,b10.并将该回收码粘贴在垃圾袋上;

b11.回收物的返还价格以积分形式人眼能够识别;

b12.该回收码可用于回收物的回收;

回收机(c0)上设置有c1.回收码扫码器和c2.回收口、c3.回收箱、c4.回收物杂物箱、c5.回收箱满提示器、c6.回收机后台设置有积分器;

d.回收机主要设置在小区。

恒升天洁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职权,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被诉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成都市知识产权局查明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归纳为A、B0、B1、B2、B3、B4、B5、B6、B7、B8、B9、B10、B11、C0、C1、C2、C3、C4、C5、C6、C7、C8、C9、C10、C11、C12、D共计27个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归纳为a、b0、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c0、c1、c2、c3、c4、c5、c6、d共计22个技术特征;

认为其中A-a、B0-b0、B7-b8、B8-b9、B11-b12、C0-c0、C1-c1、C2-c2、C8-c4、C11-c5、C12-c6共计11个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其余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记载的5个技术特征。

对于易禧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具有回收物的分类信息等同于具有回收物的类别、用途、化学成分、重要组成、重量的内容和信息;

人为进行分类投放及保洁和维护人员、垃圾分类管理平台,等同于自动分检机、自动压缩机;

回收箱满提示器、桶内垃圾量检测、箱满报警,等同于安全报警器;

自动开门,等同于自动传输器;

回收箱满提示器、桶内垃圾量检测和保洁及维护人员可实现人工清洁回收箱,等同于自净器,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公认的基本常识不符。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仅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且现有的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恒升天洁公司的生产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虽然技术特征归纳有轻微瑕疵,但结果正确,故易禧科技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易禧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易禧科技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环保绿色的废物回收装置,包括回收码和回收机;

所述回收码是将回收物的类别、回收物的用途、回收物的化学成分、回收物的重要组成、回收物的返还价格、回收物的重量的内容和信息制成条形码,其特征在于:所述回收码,设置成机器识别的条形码,并将该回收码直接压制或是印刷在回收物的物体上,所述回收物的返还价格还设置成人眼也能够识别,该回收码可用于人造的任何产品的回收;

所述回收机上设置有回收码扫码器和回收口、自动分检和传输器、自动压缩机和回收箱、回收物货币自动返还口、回收物杂物箱和自净器、安全报警器、回收箱满提示器、环保卡积分器,其回收机主要设置在路边、广场、小区、或是分检处理场。

被诉决定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归纳为:A.一种环保绿色的废物回收装置;

B.包括回收码和回收机;

C.回收码是将回收物的类别、回收物的用途、回收物的化学成分、回收物的重要组成、回收物的返还价格、回收物的重量的内容和信息制成条形码;

D.回收码设置成机器识别的条形码,并将该回收码直接压制或是印刷在回收物的物体上;

E.回收物的返还价格还设置成人眼也能够识别;

F.该回收码可用于人造的任何产品的回收;

G.回收机上设置有回收码扫码器和回收口、自动分检和传输器、自动压缩机和回收箱、回收物货币自动返还口、回收物杂物箱和自净器、安全报警器、回收箱满提示器、环保卡积分器;

H.回收机主要设置在路边、广场、小区、或是分检处理场。

本院二审对被诉决定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划分予以确认。

被诉决定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归纳为:a.一种环保绿色的废物回收装置;

b.包括回收码和回收机;

c.回收码是将垃圾投放人的社区、楼宇、编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详细地址信息制成二维码;

d.回收码设置成机器识别的二维码,并将该回收码粘贴在垃圾袋上;

e.回收物的返还价格以积分形式人眼能够识别;

f.该回收码可用于回收物的回收;

g.回收机上设置有回收码扫码器和回收口、回收箱、回收物杂物箱、回收箱满提示器、回收期后台设置有积分器;

h.回收机主要设置在小区。

本院二审对被诉决定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划分予以确认。

二审中,易禧科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除上述所归纳的a-h技术特征外,还具有以下17个技术特征,包括:i1.扫码投放;

i2.其他垃圾灰色桶2个;

i3.餐厨垃圾绿色桶2个;

i4.有害垃圾橘黄色桶1个;

i5.可回收物纸类桶1个;

i6.可回收物塑料桶1个;

i7.可回收物金属桶1个;

i8.可回收物织物桶1个;

i9.可回收物玻璃桶1个;

i10.保洁员;

i11.用户,即垃圾投放人;

i12.远程数据通信;

i13.二维码进行开箱投放;

i14.自动开门;

i15.垃圾分类管理平台;

i16.回收机后台;

i17.管理员手机平台。

根据原审中易禧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成都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勘验笔录、照片和垃圾分类投放桶说明等证据,易禧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上述17个技术特征中,i2-9已经在技术特征g回收机上设置有“回收箱”“回收物杂物箱”中予以认定,不再另行认定;

i10-11并非解决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不予认定为技术特征;

将i1、i12-17增加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纳入侵权比对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技术特征A、B、H 被诉决定中记载,在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审理期间,易禧科技公司与恒升天洁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h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H构成相同或等同。

原审中,成都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经易禧科技公司与恒升天洁公司签字确认的技术特征勘验对比记录作为证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H是回收机主要设置在路边、广场、小区、或是分检处理场;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h是回收机主要设置在小区;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h完全包含在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H的含义范围内,两者构成相同。

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h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H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技术特征D、E、F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是将回收码设置成机器识别的条形码,并将该回收码直接压制或是印刷在回收物的物体上;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d是回收码设置成机器识别的二维码,并将该回收码粘贴在垃圾袋上;

涉案专利的条形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二维码及二者进行附着的方式,是以是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信息记载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是回收物的返还价格还设置成人眼也能够识别;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e是回收物的返还价格以积分形式人眼能够识别;

两者的货币显示和积分显示为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垃圾投放人了解可兑换货币或积分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F是该回收码可用于人造的任何产品的回收;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f是该回收码可用于回收物的回收;

两者均用以说明回收码的用途,且回收物中包括人造的任何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f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F构成相同。

被诉决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e、f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E、F构成相同或等同,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原审法院对技术特征的划分与被诉决定不同,原审法院仅认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的部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的部分构成相同或等同,该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技术特征C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是将回收物的类别、回收物的用途、回收物的化学成分、回收物的重要组成、回收物的返还价格、回收物的重量的内容和信息制成条形码;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是将垃圾投放人的社区、楼宇、编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详细地址信息制成二维码;

两者分别以条形码和二维码的形式记载与垃圾回收相关的信息,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但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中条形码记载的是回收物的相关信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二维码记载的是垃圾投放人的相关信息,两者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不相同也不等同。

易禧科技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10个垃圾回收桶(i2-9)且每个垃圾桶上分别标明了回收垃圾的种类为其他垃圾、餐厨垃圾、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纸、可回收物塑料、可回收物金属、可回收物织物或可回收物玻璃,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b或d,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C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是通过回收码扫码器读取回收物上的回收码,根据回收码上记载的回收物的具体信息,包括类别、用途、化学成分、重要组成等,从而对回收物进行自动分拣、压缩等操作,且易禧科技公司在二审中表示,涉案专利的垃圾回收桶上不需要标注回收物类别,回收物信息存储于回收码中,扫码后自动打开对应的垃圾回收桶;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垃圾投放人对照垃圾回收桶上标注的垃圾的类别,例如金属、塑料、纸、玻璃等,人工选择垃圾回收桶,选择后扫描垃圾袋上的回收码,机器读取回收码上的投放人信息后自动打开垃圾回收桶;

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所使用的将垃圾种类等信息记载于回收码中的技术方案,也不能实现通过扫描回收码实现根据回收物种类自动匹配并打开对应的垃圾回收桶的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

(四)关于技术特征G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G是回收机上设置有回收码扫码器和回收口、自动分检和传输器、自动压缩机和回收箱、回收物货币自动返还口、回收物杂物箱和自净器、安全报警器、回收箱满提示器、环保卡积分器;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是回收机上设置有回收码扫码器和回收口、回收箱、回收物杂物箱、回收箱满提示器、回收期后台设置有积分器;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G中的自动分检和传输器、自动压缩机、回收物货币自动返还口、自净器、安全报警器等部件,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G不相同也不等同。

易禧科技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垃圾回收装置,包括回收机,且具有扫码投放、远程数据通信、二维码进行开箱投放、自动开门、垃圾分类管理平台、回收机后台和管理员手机平台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据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回收机隐含了自动分拣功能、传输器功能、自动压缩机功能、货币自动返还口功能、自净器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G。

对此,本院认为,易禧科技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隐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G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基本常识和逻辑不符,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和G,因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恒升天洁公司的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易禧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易禧科技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均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对技术特征的归纳及部分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认定存在错误,但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本院在纠正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成都易禧科技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01号 案  由 其他专利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 蕾、何 隽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5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一种环保绿色的废物回收装置”的发明专利(ZL20141032XXXX.X)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相同特征;

等同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易禧科技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成都易禧科技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主文:驳回请求人成都易禧科技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判定 裁判观点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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