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647号原告:李春伸,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娟,北京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宇,北京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明宇,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超,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伸与被告马明宇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春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娟、赵宏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申请号为2018101131215、2018101143443、2018101131249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属于李春伸,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变更登记为李春伸一人(被告从专利申请人中退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5055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利发明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其对涉案专利进行专利申请,约定专利申请人为原告,被告可添加为第二发明人。
后被告于2018年2月5日进行了专利申请。
2017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被告支付了“代办费”30000元。
但在申请过程中,被告拒绝告知专利申请进展。
后经原告自行查证,才知悉被告将自己添加为专利申请人。
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后达成和解,签订了《解除〈发明专利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原告误以为签订解除协议后即可进行专利申请人的变更,但与被告多次协商,其仍拒绝配合变更,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明宇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发明专利协议》已经解除;
在海淀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49468号判决中对原告所主张内容已经进行了审理,目前该案仍在二审审理阶段,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专利发明协议》;
2.中国专利公布公告;
3.(2019)京0108民初49468号判决书;
4.律师费与诉讼费票据、银行流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为26790元,并于本案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以及解除协议的复印件。
2020年12月24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9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李春伸与马明宇订立了《专利发明协议》,其中约定:发明专利申报人必须是发明人李春伸,发明专利申请过程中同意马明宇代理发明人李春伸代办,并将其名字填写在发明证书上。
2018年2月5日,李春伸、马明宇对涉案专利进行了申请,其中申请号为2018101131215号的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治疗肺病的生物磁中药及其制备方法”;
申请号为2018101143443的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治疗糖尿病的生物磁中药及其制备方法”;
申请号为2018101131249的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治疗皮肤病的生物磁中药及其制备方法”。
根据中国专利公布公告显示,涉案三项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均为李春伸、马明宇,申请人均为李春伸、马明宇。
2019年4月17日,李春伸与马明宇签订解除协议,其中约定:李春伸与马明宇于2017年12月15日订立《专利发明协议》,该协议为委托代理协议,李春伸委托马明宇办理治疗皮肤病的一种生物磁制药及其制备方法,治疗肺病的一种生物磁制药及其制备方法,治疗糖尿病的一种生物磁制药及其制备方法三项发明专利;
现因马明宇没有参与三项技术的任何研发,且未经李春伸同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自己的名义申报了三项发明专利,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该专利发明协议解除;
2.马明宇向李春伸返还原4份申报材料,共7份申报材料,将电子版身份证、营业执照、医师证及有关图片删除;
3.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海淀区人民法院备案一份;
4.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订立补充协议。
2019年9月16日,李春伸向海淀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其诉称:解除协议签订后,马明宇没有按照解除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返还4份申报材料,亦没有返还李春伸与北京知呱呱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署的保密协议。
同时,《专利发明协议》签订后,马明宇仍在申请号为2018101131249、2018101131215、2018101143443的三项发明专利申请中,擅自将其列为共同发明人,解除协议签订后,马明宇应从发明人中退出,但其尚未退出,故在该案中要求马明宇签署《变更发明人声明》。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马明宇履行解除协议第二项约定中的“返回4份申报材料”;
2.马明宇针对申请号为2018101131249、2018101131215、2018101143443三项专利签署《变更发明人声明》;
3.马明宇返还李春伸与北京知呱呱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署的保密协议;
4.马明宇支付(2019)京0108民初16138号案件中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
2020年3月16日,海淀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4946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春伸与马明宇均认可解除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解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春伸与马明宇均应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李春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李春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京73民终1616号终审判决(以下简称第161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发明协议》、解除协议、在先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项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归属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其签订解除协议的效力,且该协议签订于《专利发明协议》之后,其内容属于对前协议权利义务的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被本院在先作出的第1616号判决认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以该解除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由解除协议中所记载“马明宇没有参与三项技术的任何研发”“马明宇未经李春伸同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自己的名义申报了三项发明专利”等内容可知,三项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因此,三项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属原告。
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亦属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且其在先代理原告进行涉案专利申请的《专利发明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其无权继续以发明人或申请人的身份继续参与涉案专利的申请。
由此,原告关于确认三项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自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涉案专利申请权的变更登记,故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专利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在庭后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其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其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相应开支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此项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名称为“一种治疗肺病的生物磁中药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为2018101131215)的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治疗糖尿病的生物磁中药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为2018101143443)的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治疗皮肤病的生物磁中药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为2018101131249)的发明专利申请人为原告李春伸;
二、驳回原告李春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李春伸负担564元(已交纳);
由被告马明宇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