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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通化市莲池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496号
案件名称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通化市莲池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通化市莲池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二道区东湖镇黑林子村3社。

法定代表人:白艳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沃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丽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化市莲池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祥民路440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克斯公司)及原审被告通化市莲池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池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巴克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巴克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盛泰公司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是错误的。

(1)盛泰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也未接受过任何公司委托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

一审庭审中除巴克斯公司举证的被控侵权商品背贴上被非法印刷有盛泰公司企业的相关信息和“ST”外,没有其他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是盛泰公司生产的。

(2)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盛泰公司的名称完全是有人冒用其信息,标注的地址、二维码均不是盛泰公司的,一审法院不能仅仅以标签上标注了盛泰公司的企业信息就认定盛泰公司是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

(3)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认定盛泰公司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存在错误。

两案并不相同且该批复在十七年前形成,而现在通过互联网可以查找到所有企业的信息,冒用他人企业信息不再困难,不应当再适用该批复认定案件事实。

(4)一审法院可以通过销售商的进货渠道查明真正的生产者,但未主动查明事实,显然事实不清。

2.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显失公平。

本案中巴克斯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数额、侵权人获利和维权费用的相关证据。

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盛泰公司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也应考虑盛泰公司生产规模、收益等情况,判决盛泰公司承担12万元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公正。

巴克斯公司二审答辩称:1.盛泰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1)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了盛泰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一审庭审时盛泰公司认可上述信息与其企业相关信息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地址与工商登记的地址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均指向盛泰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而东湖镇仅有一家企业名称为盛泰公司,故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指向是唯一的。

(2)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标识二维码,只有条形码,条形码信息指向深圳市惠乐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乐康公司),该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1日注销。

2.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包装装潢及品牌的声誉、盛泰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方式、影响范围、巴克斯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判决盛泰公司赔偿12万元是合理的。

巴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莲池公司、盛泰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第10903956号“RIO”注册商标专用权;

2.立即停止对巴克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立即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及带有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的空瓶,立即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宣传广告;

3.在《经济日报》上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赔偿巴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巴克斯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及商品包装、装潢权属的相关事实巴克斯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2日,“RIO”鸡尾酒系其公司开发、生产并进行市场开拓的一款产品。

2006年11月1日,王朝晖与巴克斯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王朝晖将其专利号为200430021823X的“酒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无偿转让给巴克斯公司。

2012年1月1日,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锐澳公司)与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电通上海分公司)签订《年度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甲方经营的RIO产品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告业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为甲方提供相关的创作项目,包括改善现有瓶装商品包装;乙方创作的创意、文案、标语、音乐和文稿以及商标、产品名,一经客户确认使用并付清相关款项后,其版权归甲方所有。

2013年10月14日,巴克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903956号“RIO”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2015年11月16日,巴克斯公司和锐澳公司共同出具《确认函》,确认锐澳公司为巴克斯公司全资子公司,锐澳公司通过前述《年度广告代理合同》所取得的涉及RIO瓶装产品的包装、装潢等权利均自取得之日起即归巴克斯公司所有。

2015年11月27日和11月26日,电通上海分公司、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蓝都公司)分别出具《确认函》,确认电通上海分公司为履行与锐澳公司签订的《年度广告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改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义务,委托鼓蓝都公司设计该产品包装,鼓蓝都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其员工福岛一生设计该产品包装,福岛一生于2012年4月18日完成RIO瓶装产品包装设计(包括产品正标、颈标和背标),交付锐澳公司并被采用。

电通上海分公司、鼓蓝都公司均确认福岛一生设计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著作权自始归锐澳公司所有。

2016年2月1日,福岛一生出具《确认函》,确认鼓蓝都公司指派其设计RIO产品包装,其设计理念是在原有包装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产品的品质感和品牌感,做出在今后很长时间内能够牵引RIO品牌不断上升的设计。

具体的创作过程为:(1)把RIO字母进行重新整理,设计进行了精炼,让其更加简单,更有识别性;(2)标签的形状重新探讨,因为瓶型评价很好,所以把标签形状设计得与瓶型更搭配;(3)去掉原有包装设计中多余的设计元素,通过极简的设计来表现年轻人,尤其是女性喜欢的简洁的时尚感;(4)在关键色彩的金色部分,调整成了烫金的设计,比起原先的包装更有高级感;(5)在口味表现的部分,在颈标上部设计了6种水果图案,以简单明了地表示口味。

福岛一生于2012年4月18日完成RIO瓶装产品包装设计,当日经鼓蓝都公司和电通上海分公司交付锐澳公司并被采用。

福岛一生确认其设计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著作权自始归锐澳公司所有。

二、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RIO鸡尾酒的生产、销售的相关事实RIO鸡尾酒从2012年5月起使用现有包装、装潢。

2012年5月,锐澳公司向其经销商、终端采购发布《关于RIO鸡尾酒(水果预调酒)更换新包装的通知》,通知称RIO鸡尾酒瓶装产品即日起将陆续更换新包装,同时新包装的logo在原有旧logo基础上进行了优化,并已经重新针对新logo申请商标注册。

巴克斯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其RIO鸡尾酒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根据巴克斯公司提供的上海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汇审专字2015第203号审计报告,巴克斯公司自2011年至2014年通过商标印刷、产品印刷装、影视、报刊、会展等形式宣传锐澳商标,广告费用投入共计20524.07万元,宣传的地理范围覆盖全国,重点覆盖东南、华东、东北、西北、西南及中部的三十多个省份。

RIO鸡尾酒的广告片由女演员周迅主演。

巴克斯公司提交的《电视广告跟踪检测报告》显示,2013年至2015年,中央6套、浙江卫视、江苏卫视、湖南电视台、天津电视台、福建东南电视台、广东广播电视台珠江频道、山东齐鲁电视台、安徽卫视、辽宁电视台卫星频道、湖北卫视、四川卫视、河南1套等国内十余家电视台播放RIO鸡尾酒的宣传广告次数达11457次。

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以RIO鸡尾酒为命题开展的第11、12、13届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系列活动分别向全国878所、1208所、1208所高校院系进行发题,学院奖官网“RIO”浏览量分别为1157万人次、1500万人次、1800万人次等。

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RIO鸡尾酒上市活动案例,获“2013年度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营销传播金奖”。

2015年10月13日,中国酒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关于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申请认定“RIO”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推荐意见》,载明巴克斯公司RIO牌预调鸡尾酒的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名列前茅,其中2012年度、2013年度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2名,2014年度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1名。

为更好地保护知名企业的权益,推荐巴克斯公司的“RIO”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根据巴克斯公司提供的上海百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摘要,2015年度RIO鸡尾酒的营业收入为2213294185.09元,毛利率为76.55%,营业收入同期递增125.35%。

RIO鸡尾酒先后获得第十一届(2012-2013)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大学生最喜爱的品牌”“2013年度上海名优食品”“2014年度上海名牌”“2014年畅销金品”等荣誉称号。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锐澳”“RIO”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3860822号“RioGe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巴克斯公司第4240489号“RIO”商标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2月1日,巴克斯公司与锐澳公司、上海锐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简称锐澳营销公司)、上海巴克斯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简称巴克斯营销公司)联合出具《确认函》,确认锐澳公司、锐澳营销公司、巴克斯营销公司均为巴克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锐澳公司、锐澳营销公司、巴克斯营销公司销售、推广RIO鸡尾酒的行为,均为巴克斯公司授权及许可,在此过程中取得的与RIO鸡尾酒相关的荣誉、奖项、市场资源、知名度、产品包装、装潢方面的权益,均自取得之日起归巴克斯公司所有。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6年7月25日,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受巴克斯公司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与公证人员周某,4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美来到江苏省徐州市大庆路鼓糖大庆超市,李志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30元购买了“锐姿奥”品牌鸡尾酒四瓶,取得加盖有“鼓楼区军群百货超市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据(号码为:3563424)一张,收银小票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李志美对鼓糖大庆超市及收银台各拍摄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付秀敏、周某,4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并拍照后交李志美保存。

2016年12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748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予以确认。

经莲池公司、盛泰公司确认封存完好后,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RZO锐姿奥”品牌鸡尾酒(预调酒)四瓶,分别为青柠味朗姆鸡尾酒、水蜜桃味伏特加鸡尾酒、蓝玫瑰味威士忌鸡尾酒、葡萄味威士忌鸡尾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贴、颈贴、背贴以及瓶盖上均突出标注有“RZO”标识,瓶身背面标注有生产日期及产地代码“2015/06/01ST”(青柠味)、“2015/06/05ST”(水蜜桃味)、“2015/06/01ST”(蓝玫瑰味)、“2015/05/24ST”(葡萄味),瓶身背标标注有“委托方:深圳市惠乐康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地址……”“被委托方:广东嘉能可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被委托方:通化市莲池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梅河口市祥民路440号产品标准号:Q/THLC0003S-2014生产许可证编号:QS220515050279”“被委托方: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东湖旅游经济开发区产品标准号:Q/JLST0001S-2014生产许可证编号:QS220115050069”“产地:见喷码前代码产地代码:嘉能可(JNK)、莲池(LC)、盛泰(ST)”。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标注的条形码前八位均为“69250840”,经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该条码属于惠乐康公司。

莲池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其企业名称、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与其企业相关信息一致。

盛泰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与其企业相关信息一致,但地址并不一致。

惠乐康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酒类的销售,2018年12月11日被核准注销。

莲池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1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果酒、白酒、人参酒、配制酒、饮料加工销售等。

盛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0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住所地位于吉林省××××3社,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配制酒、(露酒)加工销售、饮料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巴克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巴克斯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此时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巴克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尚未超过三年,故巴克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盛泰公司辩称商标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鉴于民法总则已经对民法通则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了调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诉讼时效的确定应依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故盛泰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莲池公司、盛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巴克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上述规定虽然是直接针对产品质量侵权案件而作出的,但本案与上述规定意图解决的问题相同,均为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产品的生产者。

在“通过可资识别的商业标识认定产品的生产者”这一规定意旨上,该规定与本案事实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本案可依上述规定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明确载明的委托方为惠乐康公司,被委托方为广东嘉能可食品有限公司(产地代码:JNK)、莲池公司(产地代码:LC)、盛泰公司(产地代码:ST),且瓶身背面标注的产地代码均为ST,故从被控侵权商品上体现的可资识别的信息,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惠乐康公司委托盛泰公司生产。

盛泰公司辩称不能排除有人冒用其名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巴克斯公司主张产地代码的标注系委托方和被委托方之间自行标注,盛泰公司与莲池公司均接受了惠乐康公司的委托,应认定盛泰公司与莲池公司共同生产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巴克斯公司举证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产地代码信息仅指向盛泰公司,故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莲池公司实际接受委托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莲池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对巴克斯公司针对莲池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贴、颈贴、背贴以及瓶盖上均突出标注有“RZO”标识,且其中的字母“R”和字母“O”与涉案“RIO”注册商标中的对应字母的设计方式完全一致,其中的字母“Z”做了特殊处理,与“I”近似,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RZO”标识与涉案第10903956号“RIO”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盛泰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葡萄酒、配制酒等加工销售的企业,对巴克斯公司的第10903956号“RIO”注册商标应予知晓,其仍然未经巴克斯公司许可,接受委托加工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RZO”商标的鸡尾酒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对巴克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

上述规定中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是指经过商业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巴克斯公司明确其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详见附件一)为以下三个要素的组合:1.瓶盖为黑色;2.酒瓶瓶体为磨砂半透明材料;3.瓶身正面的瓶贴(正贴)、瓶颈正面的标贴(颈贴)、瓶贴形状及其在酒瓶上的位置、瓶贴上的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

其中,上述第三个要素具体描述为:正贴位于瓶身中部,为倒等腰梯形胶贴,正贴上缘有一道金色直线,金色直线下为商标区,商标区底色为白色,其上为横向排列的黑色独创字体字母“RIO”,商标区下缘为波浪形,下有一道金色波浪线,正贴中下部有横向排列的金色字母“Bacchus”,“s”右上角为呈圆弧排列的六颗金色五角星,正贴左下角横向标注了金色字体“Alc.3.8%VOL”,正贴右下角横向标注了金色字体“275mle”。

颈贴与正贴在瓶体的同一侧,位于正贴的正上方,颈贴为纵向长方形,下缘为燕尾形,颈贴上部底色为金色,上有根据鸡尾酒的不同口味设计的图形;中部底色根据鸡尾酒的不同口味分别采用粉色、蓝色、灰色、紫色、黄色、绿色,上有横向排列的黑色独创字体字母“RIO”;下部底色为白色,上有黑色字体、纵向排列的标注鸡尾酒口味的英文单词,上下英文单词之间用“+”连接。

上述包装、装潢在颜色、布局、构图等方面与同类产品相比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独特性。

带有涉案包装、装潢的“RIO”鸡尾酒投入市场后,巴克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长时间、多区域、大力度的宣传推广和销售,“RIO”鸡尾酒2012年至2014年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并获得诸多荣誉。

综上,巴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RIO”鸡尾酒商品经过长期的推广宣传和销售,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其包装、装潢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详见附件二)与“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除细节上略微不同外,在瓶盖的颜色、瓶体质感、正贴和颈贴的位置、形状、布局、色彩、图案等方面均高度一致,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巴克斯公司的“RIO”鸡尾酒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盛泰公司系专业从事葡萄酒、配制酒等加工销售的企业,对于涉案“RIO”鸡尾酒的知名度应当知晓,其仍受托生产与“RIO”鸡尾酒包装、装潢近似的被控侵权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系巴克斯公司产品,或者与巴克斯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盛泰公司实施了侵犯巴克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部分,盛泰公司应立即停止接受惠乐康公司委托生产加工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但鉴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委托方深圳市惠乐康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1日被核准注销,盛泰公司客观上已无可能继续接受其委托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且巴克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盛泰公司在委托方注销后仍继续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故判令盛泰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巴克斯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巴克斯公司要求盛泰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鉴于巴克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涉案商标或者巴克斯公司的商誉,故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巴克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鉴于其未举证证明因盛泰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或盛泰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其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涉案包装、装潢的声誉、盛泰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方式、影响范围、巴克斯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盛泰公司赔偿巴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盛泰公司生产、销售;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盛泰公司生产、销售如无相反证据,被控侵权商品上明确标注的制造商信息应当作为认定该产品生产者的相应依据。

根据涉案748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标注了盛泰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等相关信息。

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盛泰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盛泰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酒上标注的地址、二维码均不是盛泰公司的,通过互联网可以查询到盛泰公司的企业信息、条形码,被控侵权酒系他人冒用其企业信息生产。

对此本院认为,盛泰公司主张他人冒用其企业信息,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被控侵权酒上标注的地址“长春市东湖旅游经济开发区”与盛泰公司登记的地址“吉林省九台市二道区东湖镇黑林子村3社”存在一些差异,但均指向“东湖镇”,盛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东湖旅游经济开发区”还存在着另外一个名称也为“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

此外,被控侵权酒上并不存在盛泰公司诉称的二维码,该酒上标注的条形码虽然未指向盛泰公司,但指向的亦是委托方惠乐康公司,该标注方式并无不当。

在无其他证据推翻产品上标注信息的情况下,仅凭地址、条形码未直接指向盛泰公司,网上可以查询到企业相关信息,不足以认定该酒系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生产的事实。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巴克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盛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涉案包装、装潢的声誉、盛泰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巴克斯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盛泰公司赔偿巴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并无不当。

盛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盛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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