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000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桂平,女,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与被告许桂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戈尔公司、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桂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许桂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95,552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
3.判令寻梦公司披露销售数据、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雅戈尔公司系涉案四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多年来,雅戈尔公司及旗下商品获得各种荣誉。
近期,雅戈尔公司发现许桂平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雅戈店铺”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大量销售“雅戈尔”品牌西裤,经公证购买后鉴定确认为假货。
雅戈尔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庭审中,因确认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销售数据已披露,雅戈尔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许桂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7日、2010年9月14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10月7日,第XXXXXXX号“YOUNGOR”、第XXXXXXX号“雅戈尔”、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先后核准注册,注册人均为雅戈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服装”,涉案四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6月12日,雅戈尔公司委托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就购买及收货过程分别出具(2020)苏宝证字第1404号、第1405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总计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公证书载明,涉案店铺销售名称为“春夏雅戈尔男士西裤薄款中年宽松直筒长裤高腰商务休闲免烫西装裤”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商品标题上方的图片上有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申请人购买了该链接项下“藏蓝YG6668、31码2尺4腰围”的商品1件,支付价款63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包装袋及一个吊牌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另一个吊牌及裤腰标牌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裤腰标牌上另注明货号为“YG6668”。
庭审中,雅戈尔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的货号与正品编排方式不一致,故并非该公司产品,以上标识及商品名称中的“雅戈尔”文字均构成商标侵权。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涉案店铺入驻时提交了许桂平的相关信息并上传身份证照片,店铺类型为个人,目前未关店。
2020年3月22日,涉案店铺与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该协议17.4.2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约定,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司法机关可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以手机短信送达法律文书的,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手机号码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
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向涉案店铺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和手机号码分别邮寄和短信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传票等诉讼材料,其中邮寄材料因“地址找不到当事人”被退回。
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品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1年6月8日由平台禁售,截至禁售日,该商品链接项下多次变更商品名称,其中商品名称中与公证购买商品相同的已售商品数量共计3790件,销售金额250,118.58元。
本院认为,雅戈尔公司系涉案四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雅戈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西裤,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的标题、图片、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及吊牌、标牌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涉案四商标构成相同。
上述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误导消费者,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四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许桂平的销售及使用行为构成对涉案四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为本案开具金额为1,5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本案中,雅戈尔公司未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许桂平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参考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及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等酌情判赔。
雅戈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金额合理且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被告许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开支2,500元,合计52,500元;
二、驳回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52元,由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7.52元,被告许桂平负担1,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