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AlfredKärcherGmbH&Co.KG)。
住所地:德国(Germany)。
法定代表人:哈姆特·简纳(HartmutJenner)、马库斯·阿什(MarkusAsch),行政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良,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威优特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周豪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发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上诉人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下称凯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威优特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威优特公司)、广西新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8012××××.6、ZL20088012××××.3)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5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凯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凯驰公司是全球清洁技术的领军企业之一,专注于为清洁领域提供创新产品及专业技术服务和解决方案。
凯驰公司产品系列的丰富多元化和全球网络的立体性不仅使其形成自己独特的市场运作模式,也因此推动着清洁业技术的不断创新并长期领导着国际清洁业发展的潮流。
凯驰公司还相继在中国设立了子公司和分公司。
凯驰公司是涉案ZL20088012××××.6“硬表面抽吸设备”、ZL20088012××××.3“便捷式硬表面抽吸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两项发明专利均处于合法有效及稳定的状态。
凯驰公司经调查发现,威优特公司制造的擦窗器落入前述两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凯驰公司委托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威优特公司在新发公司提供的展位上公开展示销售由威优特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擦窗器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展位上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收货。
凯驰公司认为威优特公司、新发公司未经凯驰公司许可,以商业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落入凯驰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凯驰公司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请求判令:(一)威优特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实施涉案第ZL20088012××××.6号“硬表面抽吸设备”发明专利以及第ZL20088012××××.3号“便捷式硬表面抽吸装置”发明专利,具体为: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物;
2.销毁被控侵权物现有全部库存,并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物的专用模具;
3.立即停止通过展销会、互联网、产品介绍册、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装潢方式对被控侵权物进行广告宣传。
(二)判令新发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方式实施涉案第ZL20088012××××.6号“硬表面抽吸设备”发明专利以及第ZL20088012××××.3号“便捷式硬表面抽吸装置”发明专利,具体为:1.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物;
2.立即停止通过展销会对被控侵权物进行广告宣传。
(三)判令威优特公司、新发公司在《中国清洁》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凯驰公司商誉的不良影响。
(四)威优特公司赔偿凯驰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本案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物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五)判令威优特公司、新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凯驰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8012××××.6、名称为“硬表面抽吸设备”和专利号为ZL20088012××××.3、名称为“便捷式硬表面抽吸装置”两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两发明专利申请日均是2008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均是2012年11月7日。
2014年8月18日,威优特公司就该两项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5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0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ZL20088012××××.3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5年5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0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ZL20088012××××.6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凯驰公司所享有的涉案两项发明专利均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故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目前已不存在,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凯驰公司的起诉。
凯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支持凯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事由:(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无效决定尚未生效,涉案两项发明专利目前仍处于授权状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后,双方依法还有三个月的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双方在这个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审查决定才正式生效,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才会将专利无效的结果进行登记和公告。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前述两份专利无效决定仍未生效,且上诉人已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故目前涉案两项发明专利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仍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本案,至2015年7月9日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已超过六个月的审理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据此,上诉人认为,对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专利无效程序的进行不影响诉讼程序。
截至今日,涉案两项发明专利权仍处于授权状态,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就其原有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
但原审法院并未及时对本案进行审理及裁判,反而依据两份未生效的专利无效审查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威优特公司、新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凯驰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涉案两项发明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虽然凯驰公司在上诉状称其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057号、第260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有关行政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且在有关行政诉讼未撤销上述第26057号、第26063号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前,凯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权利尚属于无效状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裁定驳回凯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凯驰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057号、第260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明涉案两项发明专利权属于无效状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裁定驳回凯驰公司的起诉并没有剥夺凯驰公司的诉讼权利。
如凯驰公司已提起有关行政诉讼的,可在有关行政诉讼发生法律效力后,视裁决结果再做进一步处理。
关于凯驰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凯驰公司是德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故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不受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第26057号、第26063号决定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并未对本案作中止诉讼处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凯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