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德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某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曹某多次从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繁荣街骆某甲(已判刑)处购买带有“圣花”、“百荷星”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在其位于邳州市八集镇的家中生产假冒“圣花”、“百荷星”品牌系列的卫生纸,销售给鲁某、杨某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
2013年8月29日、30日,公安机关先后在被告人曹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家中扣押1280卷“圣花”牌卫生纸,货值人民币2000余元及4万余个尚未使用的带有“圣花”、“百荷星”注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骆某甲(已判刑),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曹某多次从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繁荣街骆某甲(已判刑)处购买带有“圣花”、“百荷星”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在其位于邳州市八集镇的家中生产假冒“圣花”、“百荷星”品牌系列的卫生纸,销售给鲁某、杨某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
2013年8月29日、30日,公安机关先后在被告人曹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家中扣押1280卷“圣花”牌卫生纸,货值人民币2000余元及4万余个尚未使用的带有“圣花”、“百荷星”注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曹某的销售账本、送货单、收据、权利人权利证明材料及相关声明等书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殷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杨某、李某、刘某、姚某、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
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骆某甲(已判刑),具有立功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