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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珞珈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7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珞珈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珞珈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77号原告:中山市珞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喜。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嘉琦,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黎曙。

原告中山市珞珈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剑明、梁嘉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罩”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9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62647.0。

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该专利产品因设计新颖别致,在市场销售后深受消费者好评,原告因此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令原告经济利益受损,上述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万元;

3.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长东于2013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罩”,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330162647.0。

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图1变化状态图2变化状态图3变化状态图4变化状态图5变化状态图62014年10月1日,专利权人李长东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李长东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原告每年向李长东支付许可费20万元,许可有效期为5年。

2015年1月21日,专���权人李长东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菱溪工业区21号A-1处购买产品114件,并当场获取收款收据、名片、购物清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购物清单进行复印,并出具(2015)粤江江海第000395号公证书。

收款收据载明货品名称为“硅胶灯饰配件一批”,金额为500元,落款处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名片正面载有“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黎曙经理”“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菱溪工业区21号A-1”,背面载有“生产:各种硅橡密封件、硅胶管、硅胶管导型材、硅胶按键、硅胶锅垫,广泛应用于:家电电器、汽车配件、各种日用产品”等内容;

购物清单载有“名称折叠灯罩,报价8.2,10个”及“叶子灯罩报价14.32个”等内容,并盖有被告公章。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为软体灯罩,整体呈上窄下宽六层阶梯式塔形,顶部设与灯座相连接的安装孔,各层阶梯边缘设有折痕,灯罩可随折痕折叠成不同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图1变化状态图2变化状态图3变化状态图4变化状态图5变化状态图6庭审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相同点包括:1.灯罩整体均呈阶梯状塔形,阶梯由底部向顶部直径逐渐减少;

2.阶梯顶部均设安装灯座的安装孔;

3.阶梯数量相同;

4.阶梯边缘均设有折痕,且可沿折痕折叠成不同状态。

二者构成相同���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黎曙,注册资本为5万元,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太平村菱溪工业区21号之一首层,经营范围为制造机电配件、五金模具、电器配件。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公证费550元、调查费950元,原告于庭审时明确请求法庭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李长东为名称为“灯罩”,专利号为ZL201330162647.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罩,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软体灯罩,整体呈上窄下宽六层阶梯式塔形,顶部设与灯座相连接的安装孔,各层阶梯边缘设有折痕,灯罩可随折痕折叠成不同状态。

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

第三,涉案专利为使用时存在变化状态的产品,故应将其各种变化状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变化状态进行比较。

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包括6种变化状态,将其各种变化状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变化状态进行比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存在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住所地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名片、收款收据、购买清单及其显示的企业名称、住所地等信息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侵权,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名片载明其生产范围包括各种硅胶产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其具备生产能力,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厂商信息,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以及被告��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费、调查费等票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独占实施许可使用的名称为“灯罩”、专利号为ZL201330162647.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珞珈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珞珈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中山市珞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克亚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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