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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大连市西岗区泉洪平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西民初字第2485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大连市西岗区泉洪平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市西岗区泉洪平价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西岗区泉洪平价商店,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

经营者咸立成,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陈淑华,女,汉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大连市西岗区泉洪平价商店(以下简称“泉洪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泉洪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诉���,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1470377号注册商标,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连市西岗区泉洪平价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大连市西岗区泉洪平价商店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泉洪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同意赔偿��告的损失。

被告销售的商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供应商是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映山红商行,该商行有营业执照、有进货单据、证照齐全。

供货商提供了生产厂家“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肥西县质量监督技术所的检验报告,手续合法。

由于该商品非畅销商品,被告只进货六袋,且销量不好。

被告主观上无过错。

如果被告销售的商品确实存在过错,也是生产厂家存在过错,责任应全部由生产厂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止。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泉洪商店注册成立于2003年6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咸立成,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南石道街16-1-1号,经营范围包括蔬菜、水果、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烟酒、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等。

2015年2月2日,原告老奶奶公司和案外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春晖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大连市西岗区南石道街16-1-1号(牌匾名称:泉洪平价商店),石春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袋花生米(两袋老奶奶牌和两袋酒鬼牌),其中,案涉两袋老奶奶牌花生米为8元整,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记载于(2015)大中证经字第63号公��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5)大中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中为两袋马记老奶奶牌花生米,案涉花生米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案涉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背面均标有“马记老奶奶majilaonainai”字样,并载明生产者名称“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8元,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再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正品老奶奶花生米、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花生米外包装正面、背面使用的“马记老奶奶majilaonainai”字样,与第1470377号商标对比,仅增加了“马记maji”字样,其余“老奶奶laonainai”中的汉字、拼音部分除字体、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

且“老奶奶laonainai”部分均由“老奶奶”汉字与相应拼音上下组合而成,汉字与拼音间均使用横线隔开,整体结构极其相似。

虽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的标识增加了“马记maji”字样,但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

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花生米使用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虽辩称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加盖有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映山红商行的进货单据及发票联分别出具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7月4日,均系原告保全公证之后形成,不能证明案涉花生米有合法来源,被告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3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购买案涉商品8元,合计3008元。

以上合计16008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西岗区泉洪平价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西岗区泉洪平价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8元,合计16008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大连市西岗区泉洪平价商店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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