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又一村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高速东二路(席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坤锁,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明,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百集团超市有限公司齐河店。
住所地:齐河县城齐鲁大街西首路南世纪路西侧。
负责人:刘建敏,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又一村酿酒有限公司、山东德百集团超市有限公司齐河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德州又一村酿酒有限公司、山东德百集团超市有限公司齐河店的起诉系其真是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