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贾剑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万达宝(广州)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胡宏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嵘,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明辉,广东红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星朗,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全粤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会欣。
委托代理人:张萍,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贾剑方诉被告万达宝(广州)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宝公司)、被告广州市新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羊公司)、被告广州全粤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剑方,被告万达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嵘,被告新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朗、梁明辉,被告全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剑方诉称:原告于2007年申请了专利号为200720178991.8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其结构为:单面透视膜下侧为粘胶层,粘胶层下面为底纸层;
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行,已经说明:底纸在使用时进行剥离,剥离后安装在车体玻璃上。
被告万某公司在被告新羊公司的出租车后窗玻璃上张贴了涉案的广告材料,该广告材料与原告专利完全吻合,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属于擅自使用。
被告万某公司与被告新羊公司应负有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万某公司与被告新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万某公司与被告新羊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费用6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全粤公司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三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
二、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费用10万元;
三、三被告承担原告维权费用4925元;
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如下:一、专利号为ZL20072017××××.8的专利证书、缴费收据、第231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万某公司、新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认为仅就其证书和2013年缴费不能证明2014年的权利状态。
被告全粤公司同意被告新羊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2012粤广白某甲2486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万某对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认为原告是指定取证。
原告掌握材料的制作工艺,存在原告自行黏贴并公证的情况。
公证书只能证明有样品从汽车上取下,不能证明样品侵权,也不能证明广告是由我方贴上,也不能证明我方使用了该材料。
被告新羊对公证书公章真实性认可,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公证书记载征得司机同意,但照片看到司机拒绝在公证记录上签名。
从工作记录看出证据取得人是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拥有具有专利相关的样品,故意截取没有文字内容的部分,不能证明其截取的是我方用于广告的部分。
证据样品是被污染的。
公证员没有将其取样的过程照下来,该公证程序上违法。
被告全粤公司同意被告新羊公司的质证意见。
三、关于“维权费用”的单据及发票。
原告主张调查费用共2000元,381及同时起诉的(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80号每案占三分之一,发票总金额2000元,是38及同时起诉的(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80号两案的取证咨询费用。
被告万某公司对杂费单据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新羊认为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律师费没有律师行业的专门发票,因此与本案无关,属无效证据。
被告全粤公司同意被告新羊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万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为正常经营,委托全粤公司制作和发布的广告,相应的材料选择、生产、使用均由全粤公司操作,我方不清楚该透视贴未经本案原告许可使用,我方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已有判例表明,在同样的案例中广告委托人、出租车公司均为非侵权主体,原告在本案中将我方列为被告显然于理不合;
三、原告无证据证实相应材料侵权,其权利证书的描述也未与样品直接比对,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并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
四、原告诉求不合理且缺乏依据,我方广告早在2013年就已经期满拆除,要求我方停止使用已没有意义。
原告没有在发现侵权事宜后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怠于行使权力责任过高,相关维权费用缺乏依据,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也远远超出我方所获利润。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万某公司以该透视贴系全粤公司提供和制作的,不清楚该透视贴未经本案原告许可使用为由否认其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万某公司(甲方)与全粤公司(乙方)签订的出租车后窗玻璃广告专用合同。
拟证明我方与全粤公司签订发布广告合同,约定相应的广告媒介使用权由全粤公司承担责任,且依据广告法合同法专利法,均没有要求委托人审查所用广告材料是否侵害他人权利。
二、全粤公司向万某公司发出的广告刊出通知书,拟证明我方通过正当途径委托发布广告没有恶意侵权的意思;
三、(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全粤公司之间有复杂的人际关系和合作关系,判决书第三页第七行表明,原告自认是全粤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董事长、总裁。
涉案材料是否侵权应当由全粤公司说明材料来源是否合法。
被告新羊公司答辩称:一、我方未事实侵害涉案专利权。
我方仅是为全粤公司提供广告位,争议产品由全粤公司提供,我方不知道也没有条件审查争议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诉称我方侵权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我方使用的广告贴材料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三、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结果,也未证明该赔偿费的计算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新羊公司称被控侵权广告贴是由全粤公司提供和制作的,其不知道也没有条件审查争议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为由,否认其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并提交了全粤公司(甲方)与新羊公司(乙方)签订的的士广告位租用合同,拟证明我方只是出租了位置,广告的具体操作均由全粤公司完成,我方不侵权。
被告全粤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是我方委托代理人张萍与原告共同拥有的,当时以张萍为法定代表人的我方与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广骏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允许我方无偿使用该专利发布广告,我方有权使用涉案专利;
二、原告的涉案专利的申请是在我方代表人张萍与原告的夫妻存续期间完成的,双方存在财产混同,全粤公司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2011年双方经法院调解分割了财产,全粤公司股权自分割之日起才确定归张萍所有。
且涉案专利的申请费用全部都是由全粤公司支付的,原告本身的职业背景与广告行业不相关,只是名义上的专利申请人,全粤公司才是实际的专利拥有者。
三、早在2005年全粤公司已开始使用涉案专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原告是在2008年才取得涉案专利,我方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全粤公司称其有权使用涉案专利,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全粤公司(甲方)与广州广骏广告有限公司(乙方)2009年2月6日签订的出租车广告合同。
拟证明由于原告利用全粤公司的条件和金钱发明和申请了案涉专利,为了补偿全粤公司,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广骏广告有限公司与全粤公司签订合同,允许全粤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无偿使用该专利发布广告。
原告对合同客观性、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印章对方是使用过的。
二、(2011)天法民一初字第801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张萍以法院调解的方式分割了财产,全粤公司股权为调解书分析产内容之一,全粤公司的股权自该日起才确定归张萍所有。
原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调解书第2页第4点,被告全粤公司说在原告名下是不真实的,是去年更换了法人。
第2页第6条,已经明确了专利权人写的是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对方提交的专利证书上面的单位地址也是原告的工作单位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研究所,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98号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研究所。
与被告全粤公司没有关联。
三、(2012)穗天法民一初第15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传票以及证据目录,拟证明原告承认他与全粤公司存在创造财富和财产混同(注:贾剑方提交的证据清单在天河区人民法院有存档)。
原告认为,在154号案中被告全粤公司不承认原告在全粤公司工作过。
四、专利申请费用的财务凭证,拟证据案涉专利是由全粤公司支付专利申请费用和代理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申请费用的凭据没有显示有关本案专利号任何文字。
五、2005年至2007年期间,全粤公司在前使用该专利的合同、设计稿、出货单和广告张贴的证据,拟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全粤公司早已使用该专利。
原告认为货单不能反映产品的结构,与本案没有关系。
六、全粤公司2008年初的工作日志,拟证明全粤公司在2008年初的工作日志,即写明当时是为了统一出租车广告市场,才决定申请该专利。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车体玻璃的广告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10月1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7××××.8。
专利费缴费至2014年9月22日。
2014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1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用于车体玻璃的广告贴,包括下侧带有粘胶层的单面透视膜,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粘胶层的下侧为冷裱膜层,在冷裱膜层下侧为另一粘胶层,该另一粘胶层下侧为底纸层。
2012年8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的公证员区建儿、公证员罗添发根据原告的申请,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征得涉案出租小汽车司机的同意,对出租小汽车身后挡风玻璃的广告贴中截取广告贴样本的情况进行了勘查和现场监督,并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拍照共14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对现场取得的广告贴样本进行拍照(共2张)及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2)粤广白云字第2486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出租车车后窗广告帖上有“万某企业管理软件”、“4008-0000-84”字样,被告万某公司庭审中确认此号码为其真实电话号码。
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涉案侵权物证即公证书所附广告贴样品,原告指控涉案侵权产品是其中的白色广告贴,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物证比对。
原告当庭剥开白色广告贴,最表层是白色网状带孔的结构,该层与单面透视膜层一致,侵权产品最底层就是粘胶层,该层与专利产品的第四层粘胶层是一致的,最底层的粘胶层之上是表膜层,该层与专利产品的第三层表膜层一致,这层与两层之间的粘胶物为粘胶,符合专利的专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新羊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完整剥离其所述的四层结构,被控侵权广告贴没有冷裱膜层,不符合专利的说明,且根据专利书所述冷裱膜是不带孔洞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全部都是有孔洞的。
被控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万某公司同意被告新羊公司的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广告贴没有冷裱膜层,不符合专利的说明,且根据专利书所述冷裱膜是不带孔洞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全部都是有孔洞的。
被控侵权产品广告贴只有一层,是单孔透视贴。
被控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全粤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将实物白色的广告贴剥开,看到的实物证据本身只有一层,就是单孔透视贴,是一种通用的材料。
实物白色广告贴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万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全粤公司(乙方)签订的出租车后窗玻璃广告专用合同,记载:甲方租用乙方出租车后窗玻璃广告位并委托甲方为乙方发布广告……出租车后窗玻璃广告发布期共六个月,即从2012年08月01日至2013年01月31日……第五第规格及材质120cm×15cm的欧亚单孔透视贴,含税单价50元/辆/月,数量300辆,含税金总金额90000元;
第六第〈1〉甲方需支付乙方的广告费(该费用的含税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广告贴及所用场地的租用费、广告制作费、发布费、材料费、维护费……等)……甲方无须再为此合同约定的广告项目支付任何其他额外的费用;
第七条、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保证户外广告贴的制作、安装及发布、广告发布位置、媒介/载体及形式符合政府关于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合法性及质量要求等所有方面的要求。
被告全粤公司(甲方)与被告新羊公司(乙方)签订的的士广告位租用合同,记载:一、甲方租用乙方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下方15cm以下位置发布贴纸广告,并负责广告的经营内容、经营方式和广告的审批、制作、发布、维护等相关事宜和费用,甲方必须保证广告内容合法,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三、租用期限为半年,由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于2008年10月15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072017××××.8,专利名称为“用于车体玻璃的广告贴”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万某公司、新羊公司和全粤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如果上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根据开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广告贴,包括单面透视膜,其下侧带有粘胶层,粘胶层的下侧为冷裱膜层,在冷裱膜层下侧为另一层粘胶,另一层粘胶层下侧为底纸层,具有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万某公司以涉案透视贴系全粤公司提供和制作的为由否认其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并提交了其与被告全粤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后窗玻璃广告专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全粤公司对户外广告贴的合法性负责。
被告新羊公司称被控侵权广告贴是由以该透视贴系被告全粤公司提供和制作的,其仅是提供发布平台为由否认其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并提供了其与全粤公司签订的的士广告位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广告的审批、制作、发布、维护等相关事宜和费用,全粤公司必须保证广告内容合法,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外,本案原告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被告万某公司与被告全粤公司约定的广告发布期为2012年08月01日至2013年01月31日,被告新羊公司与被告全粤公司约定租用期限为半年,由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原告在两合同约定有效期间内取得被控侵权产品。
且全粤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否认其发布了涉案广告。
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全粤公司是涉案广告的经营者,也是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
被告全粤公司提交的出租车广告合同为其与广州广骏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合作合同,并不是专利授权使用合同;
关于被告全粤公司提出的其是该专利实际所有者与全粤公司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已实际使用该专利生产经营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万某公司作为广告主,委托被告全粤公司制作和发布的广告,而被告全粤公司租用被告新羊公司的出租车发布广告,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发布广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三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被告全粤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全粤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全粤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全粤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型、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万某公司、新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两被告均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全粤公司提供,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广告贴已拆除,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使用涉案广告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达宝(广州)软件有限公司、广州市新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广州全粤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720178991.8,专利名称为“用于车体玻璃的广告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汽车广告贴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全粤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剑方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贾剑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2399元,由原告贾剑方负担1849元,被告万达宝(广州)软件有限公司、广州市新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广州全粤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