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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刘灵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223号
案件名称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刘灵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灵芝,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灵芝,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上诉人刘灵芝因与被上诉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灵芝未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仍未在《通知》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灵芝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刘灵芝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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